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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在崇州市文井江镇清泉村1组“果园农家乐”查获了被告人王某某放置的一支由射钉器改造的枪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所持枪支和弹药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为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一支及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