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明亚与许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亚,许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陈明亚。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许鑫。原告陈明亚与被告许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亚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亚起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因自身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等相关信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各一份;由被告许鑫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许鑫答辩称:借款属实,以房产证做抵押,利息每月10000元,借了3个月便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250000元,房产证原告当场还给被告,借条原告称在家中,会让案外人“陈洁”交给被告。当时被告和“陈洁”是男女朋友关系,借条至今未给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款已经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归还,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4日,被告许鑫向原告陈明亚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明雅借人民币250000元,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经查明,原告陈明亚与借条中所写“陈明雅”系同一人。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鑫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亚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许鑫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