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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李小涛、黄英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李小涛,黄英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负责人林漳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贷后管理员。被告李小涛,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英金,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被告李小涛、黄英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金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涛、黄英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小涛、黄英金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小涛、黄英金于2009年10月30日取得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年利率7.48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加收罚息。被告李小涛、黄英金提供位于福建省华安县××××号的房产做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现二被告已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小涛、黄英金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3311.22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利息3276.59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2%计算逾期利息);二、拍卖被告李小涛、黄英金位于福建省华安县××××号房产,原告对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涛、黄英金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小涛、黄英金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小涛、黄英金于2009年10月30日取得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年利率7.48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加收罚息。被告李小涛、黄英金提供二人私有位于福建省华安县××××号房产做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双方还约定,如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对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尚欠到期未还的贷款本金28166.13元,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李小涛、黄英金尚欠借款本金到期及未到期共计人民币83311.22元及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贷款申请表》、《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涛、黄英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小涛、黄英金归还尚欠本金83311.22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涛、黄英金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起诉要求拍卖被告李小涛、黄英金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华安县××××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华政房字第××号),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涛、黄英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涛、黄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3311.2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利息3276.59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2%计算);二、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位于福建省华安县××××号房产,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小涛、黄英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由被告李小涛、黄英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