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47号商志辉与余永芸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志辉,余永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47号原告商志辉,曾用名商其洋,男。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芸,女。委托代理人邓雄钻,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商志辉与被告余永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思合,被告余永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志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9日生育女儿商雪梅,2001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商春梅,2002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商越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沉迷于赌博。原告与被告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现原告与被告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原告商志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页、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2页、横县横州镇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商志辉的身份情况及其子女的身份、出生年月日;2、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共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永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7月份自由相识恋爱,当时双方均是在校椅水泥厂打工,双方相知相悦,经过一年多的热恋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深思熟虑之后才于1995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相亲相爱,于1996年2月9日生育了大女儿商雪梅,2001年12月18日生育二女儿商春梅,2002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商越龙。结婚十多年来,一直在同一屋檐下生活,虽然偶有小吵小闹,但是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在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在川曲村建了二层楼房并购置了冰箱、洗衣机。随着生活的好转,近两年来原告开始参与赌博,被告规劝原告不接受,才打打麻将解烦闷,故原告诉称被告沉迷赌博不是事实,被告坚持要求与原告和好,恳请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余永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口簿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余永芸及大女儿商雪梅的身份情况。2、横房权证横州字第A1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位于横州镇曹村村委川曲村133号。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9日生育了大女儿商雪梅,2001年12月18日生育二女儿商春梅,2002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商越龙。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横县横州镇曹村村委川曲村133号的二层楼房一栋,美的冰箱、洗衣机各一台。2012年11月16日,商志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遂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没有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商志辉与被告余永芸相识后,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只是近年来没有注意沟通和理解,才造成了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在子女极需要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极大的伤害,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关心、尊重,培养共同的兴趣和爱好,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商志辉与被告余永芸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商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季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