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雷永年、毛荣仙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年,毛荣仙,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雷永年。原告毛荣仙。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宇光。委托代理人陆云英、洪慧英。原告雷永年、毛荣仙诉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年、毛荣仙与被告八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年、毛荣仙诉称,2013年4月30日晚上1时许,原告的儿子雷佳佳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义乌市经发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至经发大道与城店路交叉地段时,被被告放置在路上的水泥隔离墩碰倒,造成雷佳佳头部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在道路上占道施工过程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往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夜间可见度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规定,对雷佳佳之死,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61083.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者雷佳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雷佳佳死亡的事实;4、照片四张,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被告八咏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是雷佳佳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在施工区域前后500米处及施工现场均设置警示标志,并放置了闪烁灯。所有的警示标志均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路政部门、工程指挥部门检查合格后才准许施工的。三、事发路段车流量较大,为了施工区域的安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设置限高限宽门。自2013年初设置至今,除受害人雷佳佳外,从未发生碰撞水泥墩事件。这些足以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地段有路灯,视线好,被告在施工现场及其前后500米处已设置明显的规定警示标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八咏公司因承建义乌市经发大道立交桥需要,经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可,临时占用义乌市经发大道城店路与石鱼路中间位置。为保证在建工程的安全,在城店路、石鱼路交叉处分别设置了两处限高限宽门,限制南北往来超高超宽车辆进入立交桥施工区域。2013年4月30日1时15分,两原告的儿子雷佳佳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从义乌市区到北苑街道留雅村。沿经发大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经经发大道与城店路交叉地段时,碰撞到被告设置的限高限宽门中间限宽用的水泥墩,雷佳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义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雷佳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认定雷佳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占道施工,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往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夜间醒目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另查明,事故现场水泥路面、潮湿、平直,有路灯,视线好,限高限宽门下方的水泥墩正面贴有红白相间的禁止标示,材料有反光功能。距事故现场后方150M处,即施工现场500M处,设有蓝底黑字的警示牌,有限速、限高、限宽标志,并标明前方500M道路施工,过往车辆请减速慢行。本院认为,被告八咏公司占道设置限高限宽门,系为了保证在建立交桥的安全,且经市政及建设部门审批,未超出规定的路段。其占道设置路障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已在在建工程的前后500米处设置告示牌,路障也用红白、黄黑的禁止、警示标记,且有反光功能,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雷永年、毛荣仙之子雷佳佳的死亡,系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永年、毛荣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