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戴华恩、李华松等与陈阿兰、李华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恩,陈阿兰,李华松,李科江,陈海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反诉被告):戴华恩,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反诉原告):陈阿兰,农民。被告:李华松,农民。被告:李科江,农民。被告:陈海庆,农民。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戴华恩诉被告(反诉原告)陈阿兰、被告李华松、被告李科江、被告陈海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戴华恩、被告(反诉原告)陈阿兰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戴华恩、被告(反诉原告)陈阿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戴华恩撤回本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陈阿兰撤回反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戴华恩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阿兰负担。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