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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丽红、单丽芳等与林蔚彤、刘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丽红,单丽芳,单淑芳,单丽红、单丽芳、单淑芳为与被告林蔚彤、刘伟锋民间,林蔚彤,刘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单丽红。原告:单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淑芳。原告:单淑芳。被告:林蔚彤。被告:刘伟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原告单丽红、单丽芳、单淑芳为与被告林蔚彤、刘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丽红、单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单淑芳、刘伟锋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蔚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丽红、单丽芳、单淑芳诉称:三原告系耿玉美之女,耿玉美与被告林蔚彤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6日,被告林蔚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林蔚彤至今未归还借款。耿玉美于2013年5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耿玉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耿玉美的财产,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000元。被告刘伟锋辩称: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林蔚彤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16日,而两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发生的时候两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并未实际生活在一起,并且被告林蔚彤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其自身赌博需要,故答辩人对此不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刘伟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被告林蔚彤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抓获的记录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林蔚彤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林蔚彤染有赌博恶习,所负债务都用于赌博。被告林蔚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6月9日离婚。2011年4月16日,被告林蔚彤向耿玉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2013年5月26日,耿玉美因交通意外死亡,三原告系耿玉美女儿,属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耿玉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林蔚彤出具借条向耿玉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林蔚彤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债权人耿玉美已死亡,三原告作为耿玉美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林蔚彤主张权利。鉴于被告林蔚彤有赌博恶习,期间借款数额较大,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不久,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诉请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蔚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单丽红、单丽芳、单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丽红、单丽芳、单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林蔚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