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唐石文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石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石文,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7月1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现刑期已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石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石文及其辩护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期间,被告人唐石文伙同郑某某、雷某某(均已判刑)、骆某某(检察机关作不诉处理)、郑某某(已诉尚未判决)等人,先后在新田县大坪塘乡大山村、新圩镇祖亭下村、高山乡胡家村和邝家村等地方开设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唐石文获利3000余元人民币。另查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石文伙同他人在新田县高山乡邝家村开设了赌场的证据不足。在共同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唐石文参赌并找人来参赌,且是在中途入股分取利润,获利相对较少。被告人唐石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石文家属主动为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石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刑一初重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湘新检刑诉(2013)15号、51号、85号、87号《起诉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同案犯郑某某、骆某某、郑某某、邓某某、雷某某等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石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专业赌博场所,并从中获取了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石文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但指控被告人唐石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当。被告人唐石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石文参赌并找人来参赌,且是在中途入股分取利润,所获利益相对较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石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能主动退出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预缴罚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肖凌波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石文参与开设赌场的地点有误差,被告人唐石文在本案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并主动交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石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唐石文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石文的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