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月英与李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英,李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01号原告:朱月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中林,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月英诉被告李加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月英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伤残司法鉴定,2013年8月19日伤残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庭审时原告朱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林、被告李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月英诉称:2013年4月3日15时52分,被告李加安驾驶皖BWN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月英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多发性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4899.68元。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加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皖BWN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与被告李加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李加安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现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医药费4948.68元、误工费5731.9元{(13+30)天×133.3元/天}、护理费5731.9元{(13+30)天×133.3元/天}、营养费1290元{(13+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2610.5元、车辆修复费2080元、面部整容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38482.98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李加安辩称:对事故及赔偿标准无异议,保险公司曾对车损承担了1200元。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朱月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李加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客观事实。三、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月英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住院治疗13天的客观事实;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和护理。四、无为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原件两份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948.68元的事实。五、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整形费被评估为7000元的客观事实,以及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加安驾驶的皖BWN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客观事实。七、交通费发票发票原件一组与车辆修复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家人处理交通事故等事项花去交通费2610.5元,且花去车辆修理费2080元的客观事实。八、证明原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告朱月英系安徽省无为县正大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且该公司为合法存在企业的事实。对朱月英提供的证据,李加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加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车损发票,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车损费;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加安所驾车辆为皖BWN8**的事实;三、交强险与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加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加安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李加安提供的证据,朱月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医药费被告李加安已经给过原告4948.68元,承认被告李加安支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5时52分,被告李加安驾驶的皖BWN8**号小型轿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无六路13km﹢300m处,与路南往路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朱月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加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月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事后当日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多发性外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生处理意见为适当休息(建议壹月)、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2013年8月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眉弓畸形、左额部疤痕,整形费评估为7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共花去医药费4948.68元,被告李加安已向原告支付了4948.68元医药费,以及向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00元,于是原告放弃医药费4948.68元与车损费1200元的赔偿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额为32334.3元(38482.98元-4948.68元-1200元),其中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为880元(2080元-1200元)。经查,被告李加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朱月英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山垴行政村山脚自然村13号,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一、原告朱月英主张误工费用标准为133.3元/天,虽然原告通过安徽省无为县正大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以及月收入4000元,但是该证明仅标明原告长期在该公司工作,却并未明示原告具体工作起止时间,故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及收入,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本地区实际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对误工费期限本院认定为13天住院期限,加上出院医生建议休养30天,共43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300元{(13+30)天×100元/天)};二、原告朱月英主张护理费用133.3元/天的费用,根据本地区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朱月英主张过高,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对护理费期限原告主张为43天,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和出院休养期间30天,需专人护理符合医嘱建议,共计43(13+3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300元{(13+30)天×100元/天)};三、原告朱月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符合安徽省赔偿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其提供的证据三出院记录的13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43天,有住院13天及医嘱建议休息30天为证据证明,故营养天数应按43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90元(43天×30元/天);四、根据原告朱月英的伤情治疗需要,原告朱月英主张交通费为2610.5元,本院认为过高,故对其酌定为1500元;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80元,由于朱月英所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且无证据证明其具体定损数额,故赔偿请求明显过高,但车辆损失费为原告所有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300元。六、原告朱月英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眉弓畸形、左额部疤痕,整形费评估为7000元,故原告朱月英的面部整容费为7000元。七、原告朱月英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是由于受伤,导致面部受损,对其精神影响较大,故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本院依法决定负担。综上,原告朱月英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20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月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加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BWN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加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月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原告朱月英30%比例,被告李加安70%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月英车损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月英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面部整容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月英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22080元,由于原告朱月英请求赔偿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李加安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月英共计22080元。二、驳回原告朱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