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楼、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杨楼,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安。委托代理人郑礼辉、骆军军。被告杨楼。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利。委托代理人陈维琅。第三人方乃渊。第三人郑明金。第三人张振芳。以上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宁。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杨楼、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礼辉、骆军军,被告杨楼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琅,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楼、七建公司及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原告系杭州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远电气公司)业务承继单位,杭远电气公司于2011年5月8日注销。2008年1月24日,二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在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分别与杭远电气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柜等电力设备。结算期限为货到工地当月25日对帐,次月25日前付供货材料款的78%,工程竣工通电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12%,结算后一个月内再付总货款的5%,余款5%满一年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守约方所在法院裁决。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见证方有权从需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供方。三方须严格履行合同,如果造成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向方乃渊供货人民币3197348.8元,向被告杨楼供货人民币3488251.8元,向郑明金供货人民币325133.5元,向张振芳供货人民币1313180.3元,合计总金额人民币8323914.4元。被告杨楼通过被告七建公司支付人民币1232337.4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255914.4元经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杨楼、七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55914.4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50000元(2011年1月27日起算至2012年10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杨楼支付货款人民币2255914.4元,2、被告杨楼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50000元(2011年1月27日起算至2012年10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七建公司对被告杨楼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被告杨楼答辩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2255914.4元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向其发货价值3467243.20元,原告已自认收到货款6068000元,其已通过七建公司代付,货款已付清。被告七建公司答辩称,2008年1月24日,杭远电气公司分别与被告杨楼及三位第三人签订四份购销合同,供方为杭远电气公司,需方为被告杨楼及三位第三人,七建公司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部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货款清单及明细从未交付七建公司,其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对付款及是否欠款并不清楚。杭远电气公司与被告杨楼及三位第三人是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被告杨楼及三位第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杭远电气公司,其仅为合同见证人,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楼及三位第三人是其承揽项目的分项承包人,货款应由被告杨楼及三位第三人承担,其只在明知及确认情况下进行代付代扣。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诉权。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无付款义务,代付义务亦有前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楼及三位第三人在工程处已无款项。原告起诉程序违法,法律关系混乱,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答辩称,将其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其三人及被告杨楼与杭远电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四份独立的合同,原告将杭远电气公司作为供方,将杨楼作为需方起诉,即不应将其作为第三人。原告远大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注销登记、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通知函各一份,产销结算协议书二张,证明原告系杭远电气公司的业务承继单位;2、购销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杨楼及三位第三人,在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中分别与杭远电气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各一份及相应约定;3、发货清单15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及三位第三人所供产品及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事实;4、交货清单汇总30张,证明被告杨楼及三位第三人对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格的确认;5、增值税发票50张、银行进帐单9张,证明杭运电气公司已开具人民币60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具人民币54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所开款项被告已付清,其余款项未支付;6、关于配合做好产品供应和货款交付工作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二确认对货款的支付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事实;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十八张,证明被告七建公司系无锡明发商业广场的总承包方的事实;8、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共十八张,证明无锡明发商业广场已竣工验收的事实;9、材料设备(合格证)质保证明、交流低压开关设备检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产品符合规定的事实;10、有关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合同权利义务承接的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杭远电气公司在无锡明发广场项目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及承接事宜已通知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杨楼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七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七建公司承揽项目后,将部分土建、水电项目分包给汪勇、胡敬相;2、建筑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七建公司承揽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土建、水电分项目分包给江位周;3、建筑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七建公司承揽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土建、水电分项目分包给黄世忠。4、借款单十份,证明七建公司按汪勇等三位分包人的指令进行付款。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6,被告杨楼、七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杨楼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七建公司、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杨楼对有其签名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七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对涉及其本人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楼及三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杨楼、七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杨楼对其无异议,被告七建公司对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对涉及七建公司的进帐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杨楼、七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9,被告杨楼、七建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8、9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杨楼、七建公司及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未到庭,放弃对欠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七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原告远大公司认为系被告七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楼、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无异议。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杨楼及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4日,两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分别与杭远电气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杭远电气公司向被告杨楼及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供应配电箱、柜等电力设备;供方公司交货,供方代运至需方工地(江苏无锡明发商业广场),结算期限为货到工地当月25日对帐,次月25日前付供货材料款的7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12%,结算后一个月内再付总货款的5%,余款5%满一年付清;产品风险至交付后由供方转移给需方,所有权在需方支付全部货款后由供方转移到需方;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见证方七建公司有权从需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供方;三方须严格履行合同,如造成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货款以到供方账户为准。落款为2010年1月31日,并经原告与杭远电器公司确认的,对被告七建公司、杨楼及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有关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合同权利义务承接的通知函明确,杭远电器公司与原告已经股东会决议,确认杭远电器公司因经营调整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杭远电器公司函告七建公司、杨楼、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杭远电器公司在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中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本案原告承接和继受。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楼供货价值人民币3413671.70元,被告杨楼支付货款人民币1232337.4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181334.30元至今未付。2011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12年2月24日,杭远电器公司核准注销。另查明,原告远大公司明确,原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其向第三人郑明金、张振芳的供货金额顺序颠倒,其向被告杨楼供货价值3488251.80元,被告杨楼支付货款1232337.40元,尚欠货款2255914.40元;向方乃渊供货价值3197348.80元,方乃渊支付3197348.80元;向郑明金供货价值1313180.30元,郑明金支付货款1313180.30元;向张振芳供货价值325133.50元,张振芳支付货款325133.50元。本院认为,杭远电气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告与杭远电器公司确认的有关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合同权利义务承接的通知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对于被告杨楼所述原告向其发货价值3467243.20元,原告已自认收到货款6068000元,其已通过七建公司代付,货款已付清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楼及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皆有通过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自认收到的货款6068000元中,除原告自认被告杨楼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32337.40元外,其余为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杨楼所欠其余货款并未支付。被告杨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被告杨楼有关原告已收足其货款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楼供货,被告杨楼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楼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笔货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原、被告约定,货到工地当月25日对账,次月25日起付货款的7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12%,结算后一月内付总货款的5%,余款5%满一年付清。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时间,且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而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依合理期限,确定涉案货款的结算时间应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后一月内,即2011年6月10日前结算。两被告应依约在结算后一月内,即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总货款的5%,余款5%在满一年内,即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杨楼应依上述各笔款项的应付金额及应付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七建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杨楼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部分货款系通过被告七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七建公司。且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亦约定,被告杨楼为需方,被告七建公司为见证方,产品所有权在需方支付全部货款后由供方转移到需方。被告七建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对原告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具有充分的了解。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本案货款并未付清,产品所有权仍由原告享有。被告七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及购销合同的见证方,其在明知该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在其获益之时,侵害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且被告七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被告杨楼作为涉案项目部分工程承接者,被告七建公司亦未向本院披露其与被告杨楼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被告七建公司未尽到其对涉案工程的监管责任,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七建公司对被告杨楼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七建公司有关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七建公司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杭远电气公司与两被告及三位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经原告与杭远电器公司确认的有关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合同权利义务承接的通知函明确,杭远电器公司与原告已经股东会决议,确认杭远电器公司因经营调整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杭远电器公司函告七建公司、杨楼、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杭远电器公司在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中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本案原告承接和继受。根据现有证据,虽本案通知函发送给两被告的时间并不明确,但本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发货清单载明的供货方为杭远电气公司及原告远大公司,被告杨楼予以签收,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综合以上事实,两被告对原告继受杭远电气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事实是知晓、同意并部分履行。原告依法取得杭远电器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七建公司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有关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可依法追加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为第三人,故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认为其作为第三人不适格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1334.30元;二、被告杨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87289.19元(以各笔应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各笔货款应付款之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三、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楼上述一、二项债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47元,由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5元,由被告杨楼、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41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