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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凤英与张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英,张锭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0970号原告罗凤英。委托代理人王钰敏。被告张锭金。委托代理人韩宇坤,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锭金的儿子。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凤英与被告张锭金、韩宇飞、韩惠明、韩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敏、被告韩宇坤并作为被告张锭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韩惠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宇飞、韩惠明、韩宇坤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并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敏、被告张锭金的委托代理人韩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英诉称,韩志新生前与其关系较好。2010年2月4日韩志新以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120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6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给付12000元,未出具借条。2010年6月12日韩志新以借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转入案外人李生妹账号90000元,随即又通过李生妹转入韩志新账户。2010年6月17日原告带着写好借款9万元的借条找到韩志新签字。几天后原告发现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所以又找人重写了借条,并找到韩志新签字,日期仍写的2010年6月17日,并约定将位于上海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新村1号301室的房产抵押,但一直没有去办理抵押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韩志新一直无力归还借款,2012年6月韩志新与原告结算两年的利息,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000元,并在原告另行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同年7月原告与韩志新一起去上海青浦区的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债务履行期至2012年11月16日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因韩志新仍未归还借款,双方再次到上海青浦房管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债务履行期变更为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去上海医院看望韩志新,发现韩志新病情较重,故在2013年1月初再次找到韩志新要求其在借条上补写“本借款还款履行地在吴江东方市场六区19幢9号”,以便于今后诉讼。因韩志新在原告催讨时表示病情较重,也无力归还,原告就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韩志新要求归还,但韩志新在法院开庭前已去世。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向法庭做如实陈述,是因为曾与韩志新约定说给现金,而且原告的银行卡是在常熟办的,其中9万元又是通过他人转的,时间已有两年多,怕查不到,图方便就说成是现金给了。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及其子女都不认可,所以原告去银行查到了转账凭证。经查,被告张锭金系韩志新的妻子,韩志新生前共育有二子一女,原告曾向其妻子及子女主张,但其子女认为尚未继承韩志新的遗产,故不同意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韩志新与张锭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借款126000元,并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锭金辩称,1、对借条不确认,丈夫韩志新向罗凤英借款的事不清楚,被告没有看到过借条,可能是韩志新私下与原告写的借条,他没有与子女说起过这件事,2012年时韩志新的身体已经很不好,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2、关于借款的经过,原告前后几次庭审时陈述不一致,第一次说是现金给付,还说了韩志新开车去找她拿钱的,后来又说是转账的,关于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也是不一致,且有模糊的地方,为原告写借条的人应到庭印证整个借款的经过。原告虽然提供了转账的凭证,但转账时并未注明是借款,也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4、对抵押权不予确认,这是在韩志新病重期间办理的,也可能是在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另外抵押的房产是韩志新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办理抵押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从罗凤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转入韩志新名下12000元(账号为62×××14);2010年6月17日以转账电话方式从罗凤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9转入李生妹名下90000元(账号为95×××1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两分钟后从李生妹的该账号转入韩志新名下90000元。李生妹到庭证明90000元是受罗凤英委托转入韩志新账户。罗凤英向本院提供2010年6月17日的借条两份,其中蓝色圆珠笔所写借条载明:韩志新向罗凤英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正,以位于朱家角镇胜利新都1号楼301室房产作抵压,借款期限为6个月;黑色圆珠笔所写借条载明:韩志新向罗凤英于2010年6月17日借人民币玖万元整,2010年2月4日借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以位于朱家角镇胜利新都1号楼301室房产作抵压,月息为10%。罗凤英表示韩志新在这两份借条上签名,主文是谁写的记不清了,两份借条上的玖万元为同一笔借款。罗凤英又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韩志新于2010年2月4日向罗凤英借款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又于2010年6月17日向罗凤英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约定利息年息12%。截止今日,共计借款壹拾贰万陆千元。借款人为保证履行返回借款义务,将位于朱家角镇胜利新都1号楼301室(为债务人韩志新所有)作抵押……罗凤英表示借条上“本借款还款履行地在吴江东方市场六区19幢9号”以及“借款人韩志新及落款日期”为韩志新分两次书写,并由其捺印。被告对三份借条上“韩志新”的签名不予确认。另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新村1号301室的房屋权利人为韩志新。2012年7月16日罗凤英与韩志新向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了抵押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韩志新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坐落于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新村1号301室,产权证为青2012004836),作为抵押向罗凤英借取人民币126000元。房产登记部门出具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126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2012年11月19日罗凤英与韩志新再次到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了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抵押权变更协议,载明:2012年7月18日,房地产抵押人韩志新将坐落于青浦区朱家镇胜利新村1号301室的房产抵押给罗凤英,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明,债权数额126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现双方约定将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其他条款不变。房产登记部门又出具了抵押权变更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其他记载不变。韩宇坤当庭辨认本院从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的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抵押权变更协议上“韩志新”的签名均是其父亲所写。又查明,罗凤英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韩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5月3日撤回起诉。2013年3月25日韩志新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张锭金、韩宇飞、韩惠明、韩宇坤。韩惠明、韩宇坤当庭自述抵押房屋目前仍由张锭金在居住,子女尚未实际继承。韩宇坤在法庭上确认三份借条上所提及的位于青浦区朱家镇胜利新都1号301室的房屋即抵押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东方丝绸市场支行打印的交易单、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12)第00483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公安局朱家角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查阅证明、(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462号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本院向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的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抵押权变更协议、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变更登记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韩志新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原告认为,韩志新向其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抵押权登记证相互印证,即使原告在陈述借款经过时作了部分不实的陈述,但不能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对借条的几次陈述都不一致,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借条上的字也不能确定是韩志新所写,即使是他所写,也可能是韩志新在神志不清或受威胁的情况下去写的,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抵押权登记也存在这种受威胁而签字的可能性,且抵押权登记材料虽有韩志新的签名,但该手续未经被告同意,故不认可其合法性。本院对庭审中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关于银行凭证,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足可证明原告给付韩志新1020**元款项的事实。关于房产部门的材料,双方认可其真实性,可证明韩志新确认向原告借款并为此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关于三份借条,原告主张系韩志新签字认可,被告提出三份借条中韩志新签名不能确认是本人所写,根据举证规则,一方当事人主张书证为对方签名或书写,对方予以否认的,否认方须提供有关笔迹材料予以核对,否认方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书证为否认方书写或签名;被告称不能确认韩志新的字迹,本院两次向被告释明是否要提供有韩志新签名的材料作为核对及鉴定的样本,但被告一直未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及其代理人作为韩志新的妻子及儿子,理应对他的笔迹较为熟悉,且有能力向法院提供有韩志新生前签字的材料,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借条上的签名系韩志新本人所写。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韩志新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韩志新在抵押权登记手续上签字有受威胁的可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韩志新两次办理抵押权登记相隔半年,如签字是受威胁的,在这半年中,韩志新有时间、有能力采取报警或向家人寻求帮助等救济措施,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韩志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罗凤英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锭金提出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韩志新已死亡,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不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韩志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新村1号301室的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等不动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主张抵押手续未经被告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锭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凤英借款12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被告张锭金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新村1号301室的房产(抵押权证号为青201219019010、房产权证为沪房地青字××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罗凤英。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张锭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荣胜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