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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生明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骆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生明,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二人约定在桂林市秀峰区西城假日宾馆288号房交易。当日3时30分,被告人李生明从住处拿出一袋冰毒走到桂林市秀峰区五里圩村旁时,起疑心遂把毒品藏匿于路边的花池中,当其准备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花池中缴获一小袋毒品。案发后,经检验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41克,已没收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生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被告人李生明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明明知冰毒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净重共10.4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生明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生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登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