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卢祖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卢祖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李志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卢祖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志华诉被告卢祖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祖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华诉称:被告承建广德县桃州镇中鼎景园小区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景观石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6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3.26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志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26万元的事实。被告卢祖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李志华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李志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景观石等材料,至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工程材料款人民币3.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3.26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祖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华货款人民币3.26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卢祖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家声审 判 员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汤 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