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娟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轿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武某、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乙受伤,武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武某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害人武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张某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门诊病历、垦公交认字(2011)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王某、李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垦公(刑)鉴(法病)字(2011)004号垦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武某近亲属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