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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钟锋犯贩卖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锋(绰号:黑鬼),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1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锋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彭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彭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钟锋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2013)涟刑初字第347-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彭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钟锋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贩卖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梁某甲、“常买样”,得赃款300元。2013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钟锋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常买样”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5.1916克、麻古4.9444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均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钟锋驾驶湘K062**小车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常买样”时,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民警准备去抓钟锋,钟锋则驾车逃跑,将谢某甲、彭某甲等人停放在该火车站附近的湘K某某C小车及湘KC某某小车等车撞坏。后因钟锋未控制住湘K062**小车,该车被撞在该火车站附近的墙壁上,钟锋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撞坏的两辆小车的损失总价值共计149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害人谢某甲、彭某甲的陈述;证人蒋甲、梁某甲的证言;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笔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锋系累犯,且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并处罚金。。被告人钟锋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贩毒的犯罪事实,辨解自己把毒品给付对方后收取了300元,但该钱是对方给的加油费不是毒款,对于该次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钟锋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贩卖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梁某甲、“常买样”,得赃款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蒋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其看到“黑鬼”开着富康车到涟源火车站附近的嘉力嘉宾馆下面贩卖300元冰毒、麻古给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叫“强买样”。(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其和老强在火车站嘉力嘉宾馆旁边从黑鬼处买了300元的冰毒,其中半颗为红色颗粒,其余为白色晶体。(3)辨认笔录证明,蒋甲、梁某乙均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黑鬼”钟锋。(4)通话详单证明,钟锋与“常买样”有多次通话通话记录。(5)尿检报告证明,钟锋尿液中含甲基苯丙胺类物呈阳性。(6)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8月31日,钟锋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7)释放证明书证明,钟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9日释放。(8)户籍材料证明,钟锋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钟锋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5日涟源火车站附近的嘉力嘉宾馆附近卖了300元的冰毒、麻古给“常买样”和一个男子,重约0.5克。同时供述“常买样”与“强买样”系同一人。2、2013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钟锋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常买样”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5.1916克、麻古4.944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蒋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7日晚上大约十一点左右,我坐到黑鬼的车上,看到黑鬼拿了一些冰毒、麻古出来,当时候用红色盒子装的大约十几克。黑鬼取出一些和其一起吸食,在吸食时黑鬼接到“强买样”的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后黑鬼开着车子到涟源市火车站阴洞子处的盛世今天宾馆门口等,强买样就上车,旁边有几个人也跟了上来,黑鬼觉得异常想跑,旁边人亮明是公安局的,同时拉开了车门,黑鬼就开着车子跑,蒋甲拉开车门逃跑时被抓获。(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证明,2013年4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委托娄底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对送检检材①为白色晶体,净重15.1916克,检材②红色片状物品,净重4.9444克进行检验,经鉴定,①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3)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2013年4月8日公安侦查人员从钟锋处扣押刀4把,红色冰毒片剂52颗,白色晶状颗粒冰毒约16克。(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在案发后依法提取了案发当晚公路边的监控录相。(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提取该监控录相后将录相内容制成光盘,上有见证人签名。(6)现场光盘证明,公安侦查机关对钟锋的抓捕经过。(7)从钟锋手机上复制的信息照片证明,钟锋曾与“华风”“老常”短信联系,短信上提到“油”、“拿了点点”、“拿了就走”等字样。(8)毒品疑似物照片证明,涉案物品为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粉未状物品,照片上有钟锋的确认签名。(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8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办理梁某甲吸毒一案中,发现其上线“钟锋”。后蹲点守候于涟源市火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钟锋,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10多克,麻古疑似物52颗。(10)被告人钟锋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7日晚,其从新邵的“华风”处买了十几克冰毒后赶往涟源,后请蒋甲在车上吸食毒品,在吸毒过程中,“常买样”打电话要货,其便开车至涟源市火车站盛世今天宾馆门口时,看到强买样同一个人从宾馆出来,钟锋打开后车门准备要“常买样”上车时,看到一辆黑色民用牌照的小车停在其车边,同时有人喊“公安局的,不要动”。钟锋连忙驾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故意毁坏财物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钟锋驾驶湘K062**小车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常买样”时,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民警准备去抓钟锋,钟锋驾车逃跑,将谢某甲、彭某甲停放在该火车站附近的湘K某某C小车及湘KC某某小车撞坏,损失价值共计14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2013年9月9日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K某某C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在基准日损失价格认定为9269元;湘KC某某马自达小型轿车在基准日损失价格认定为5631元。合计14900元。(2)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7日谢某甲将自己车号为湘K某某C的起亚小车停在盛世惊天宾馆入口边上,当晚车子被毒贩撞坏。(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7日彭某甲将自己车号为湘KC某某的马自达小轿车停在盛世惊天宾馆附近,当晚车子被毒贩撞坏。(4)证人蒋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凌晨,“黑鬼”接到“强买样”要毒品的电话后开着车子到火车站阴洞子处的盛世今天宾馆门口等,“强买样”就上车,旁边有几个人也跟了上来,亮明是公安局的,同时拉开了两边车门,“黑鬼”就开着车子跑,连续撞了几台车,蒋甲拉开车门逃跑时被抓获。(5)被损车辆照片证明,湘K某某C小车、湘KC某某小车车身多处受损的情况。(6)被告人钟锋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8日凌晨,钟锋在贩毒过程中听到公安抓捕,踩了油门想逃跑,撞了两台小车,后撞到一墙壁上才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钟锋共贩卖冰毒、麻古20.336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4900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锋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钟锋是曾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锋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锋辩解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次贩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证人蒋甲、梁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钟锋在贩卖毒品时收取了毒资,被告人钟锋驾驶作案的车辆进行贩毒,不管收取的钱是什么钱,均是贩毒收入,且被告人钟锋亦多次对其实施该次贩卖毒品予以供述,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钟锋实施了第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钟锋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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