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伊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18时,被告人刘某某和李广东(另案处理)分别领着张某、李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时尚雅居旅店的8号房间和12号房间租住,李某某因其女朋友张某向伊通镇居民王某的女朋友苏某某借钱一事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伙同他人携带尖刀来到时尚雅居旅店,与被告人刘某某及李某某打在一起,李某某用砍刀将王某的左手腕砍伤,王某跑到8号房间,李某某和刘某某再次殴打王某,在王某跑出旅店时,刘某某用刀砍在王某的后脑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手腕伤势构成重伤,头部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孟某、聂某某、崔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法医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