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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朱文球,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平,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文球,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24日因重婚罪被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小学文化,务农。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5月2日减刑释放;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国平伙同被告人朱文球、邓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望城区高塘岭镇、岳麓区望岳街道等地入户盗窃14次,既遂10次,未遂4次,盗窃金额共计27691元。其中朱国平盗窃作案14次,第6次系其单独作案,第1、2、4、5、7至14笔共12次系为主作案,盗窃金额27691元;朱文球盗窃作案9次,第7、13笔2次系为主作案,盗窃金额共计16838元;邓某盗窃作案8次,第2、3、4、5、13、14笔共6次系为主作案,盗窃金额共计1258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国平伙同朱文球窜至万某家,见其杂物间卷闸门未锁,由朱文球负责望风,朱国平负责从杂物室将一台立马电动车推走。事后朱国平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785元。2、2012年8月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邓某三人窜至张某某家,朱文球负责望风,朱国平用“码钉”撬开门后与邓某进入室内,盗得张某某儿子桂某S3970型三星手机1台、黄盒芙蓉王香烟1条、车架号为LAYCJxxx的红色南方女式摩托车1台、黑色五本女式摩托车1台。其中五本牌摩托车因无法发动被丢弃在路边,另一辆南方牌摩托车被朱国平销赃给朱某某,得赃款1200元。赃款、香烟三人平分,手机分给朱国平。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477元、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为215元、南方女式摩托车价值为5409元,五本女式摩托车价值为3724元。3、2013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国平、邓某窜至高某家,朱国平负责望风,邓某推门入室盗走翻盖音乐手机一台。事后邓某分得该手机。4、2013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国平、邓某窜至吴某某家,二人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现金3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5、2013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国平、邓某窜至姜某某家,二人撬窗入室欲实施盗窃时,因害怕被发现未盗得财物便逃离现场。6、2013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国平窜至望城区李某家,溜门入室盗得李旭现金2000多元,HTC手机1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404元。7、2013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窜至万某某家,二人采用插卡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未盗得财物而离开。8、2013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窜至张某某家,朱文球负责望风,朱国平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潘竹云现金500元左右。所得赃款二人平分。9、2013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窜至杨某某家,朱文球负责望风,朱国平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10、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朱国平邀约张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在朱国平家等候,朱国平、彭某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西塘村,朱国平将窗户掰开后,二人进入刘某家中盗得诺基亚5233型手机1台、红色立马电动车1台、黑色乖乖兔电动车1台,进入刘某某家中盗得黑色狮龙电动车1台。事后,张某某带朱国平、彭某某到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将三台电动车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中年男,朱国平、彭某某各分得1000元,张某某分得100元,剩余100元用作开支。经鉴定,乖乖兔电动车价值2610元,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为2755元;立马电动车价值为1440元;诺基亚5233型手机价值为614元。11、2013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国平伙同朱文球、邓某窜至朱某某家,朱文球、邓某负责望风、接应,朱国平将朱红兵停在屋外的一台钱江男式摩托车推到路边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锁撬开,因该车无法打火便将其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87元。12、2013年3月18日凌2时许,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邓某窜至李某某家,朱文球、邓某负责望风,朱国平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因房门被反锁无法进入未盗得财物便离开。13、2013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邓某窜至万某家,三人采用掰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因门被反锁无法进入室内未盗得便离开。14、2013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邓某三人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英雄岭村王某某家,朱文球负责望风,邓某、朱国平采用掰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卧室盗得被害人朱某丙HTC手机一台,姜某某中兴手机一台,王某某为手机一台。三个手机均被邓某占有。经鉴定,HTC手机价值为1620元,中兴手机贾志伟351元、华为手机价值为70元。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邓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田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桂某、万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文球、朱国平、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国平、邓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国平、朱文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文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在其居所地周边盗窃作案8次,虽有多次望风,但系分工合作,犯罪作用较大,不应以从犯认定。本案第5、7、12、13笔盗窃犯罪系未遂,对其犯罪未遂的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朱国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文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朱文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