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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浩远恒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浩远恒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北京浩远恒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东四���南路甲1号9号办公楼6层612。法定代表人吴文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村委会西400米。法定代表人赵顺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印,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永晖,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浩远恒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斯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振、被告昌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印、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远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浩远公司与昌斯达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昌斯达公���承租浩远公司吊篮用于河北省大厂县华安丽景工程工地使用,租期不低于60天,每天每台70元,据实计算租金,报停期间付50%的租金,租金按月支付,每月五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如有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浩远公司依约于2010年10月17日前进场26台吊篮(其中脚踏吊篮4台),并安装验收完毕,2010年12月6日报停,2011年3月4日起用,2011年3月30日退场,按照合同约定,昌斯达公司应向浩远公司支付租金217390元,但昌斯达公司仅支付了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昌斯达公司给付租金201390元及违约金6521元,并由昌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斯达公司辩称:昌斯达公司共计应向浩远公司支付76050元租金,已经支付了16000元,尚欠60050元;2010年12月5日以后发生的租赁费,系浩远公司与另外三人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与昌斯达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出租方浩远公司与承租方昌斯达公司就河北省大厂县华安丽景工程租赁吊篮事宜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昌斯达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浩远公司租用电动吊篮20台(实际数量以双方签订的验收单为准),每台吊篮租金为70元/天,租金由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计算,至昌斯达公司实际停止使用双方签字之日为止,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吊篮进场日期预定为2010年10月13日,停止使用时昌斯达公司应按要求拆除吊篮,提前3天通知浩远公司。吊篮的安装和拆除由浩远公司负责技术指导,昌斯达公司提供6-8名劳务人员予以配合。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七天不支付,浩远公司有权停止昌斯达公司吊篮的使用,设备退场时,昌斯达公司必须结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约定条款的,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正常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吊篮60天起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期超过6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春节报停期间,付吊篮租金的50%,报停时间以双方签订的报停单为准。2010年10月17日,浩远公司与昌斯达公司签订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12台电动吊篮已经安装验收完毕,从2010年10月18日启用计算租金。2010年10月22日,5号楼新装10台吊篮,下午正式使用,6号楼新装4台脚蹬式吊篮(租金为每台40元/天),11月2日正式使用。浩远公司与昌斯达公司对10月、11月、12月吊篮租赁费进行核算,租金共计76050元(69250元+6800元);上述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和租赁费明细单中昌斯达公司签字确认的负责人均为张宝印,浩远公司负责人均为吴文江。2011年3月4日,昌斯达公司与李孟虎、安��发、徐全喜签订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租用12台电动吊篮(包括4台脚蹬吊篮)。浩远公司主张李孟虎、安中发、徐全喜系昌斯达公司员工,三人在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上的签字是代表昌斯达公司确认的行为,庭审中,本院要求昌斯达公司提交公司花名册进行核对,昌斯达公司提供的公司花名册中没有上述三名员工,本院亦要求浩远公司对李孟虎、安中发、徐全喜系昌斯达公司员工进行举证,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浩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另,2010年10月13日,昌斯达公司给付浩远公司租金1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浩远公司与昌斯达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应当���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李孟虎、安中发、徐全喜签订的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中的吊篮是否是昌斯达公司使用,浩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孟虎、安中发、徐全喜系职务行为,且从浩远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明来看,昌斯达公司的负责人系张宝印,故本院无法确认后续12台吊篮由昌斯达公司使用,故对浩远公司要求昌斯达公司给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已经双方确认的尚欠租金,昌斯达公司应当给付,昌斯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浩远恒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金六万零五十元;二、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浩远恒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北京浩远恒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浩远恒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