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巨源恒硕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巨源恒硕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山东巨源恒硕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原告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巨源恒硕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司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如约发货,被告予以签名验收并已付款117450元,尚欠货款及维修费28980元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款项。被告辩称,对于支付的117450元是事实,原告起诉数额中包含的4890元维修费被告已经支付,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捷豹牌螺杆式空压机一台,单价118000元;捷豹牌冷冻式干燥机一台,单价17000元;捷豹牌储气罐一台,单价5000元;精密过滤器3支,价款1500元,合计141500元。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总货款的60%,余款在3个月后的一个工作周内付清。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使用工厂,需方应派人验收并签收。交货时间2011年6月25日,运费由供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450元,2011年8月5日,原告派人对捷豹空压机进行了保养,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保养费4890元。合同价款为141500元,被告已支付11745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5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及维修费289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汇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予以签收,并支付货款117450元,尚欠货款24050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对出卖给被告的空压机进行了保养,被告为此支付保养费4890元。根据原告交货时间和对所交付设备的保养情况,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违反了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0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80元,对其中的2405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货,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但自原告交货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多的时间,被告没有提出设备不符的异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巨源恒硕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厦门东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5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司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