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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xx与王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王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255号原告宋xx,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xx与被告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树良与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xx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是2003年5月由我所在部队分配给我居住的部队营房公寓。我与王xx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王xx离婚。根据相关规定,王xx离婚后,无权继续居住在部队分配给我的公寓房内。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王xx将202室房屋腾空交还给我使用,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王xx辩称,不同意宋xx的诉讼请求。宋xx起诉腾退的房屋系军产房,其并不具备起诉资格。我与宋xx原系夫妻,在离婚诉讼中,宋xx已明确放弃财产权利,故我有权继续在此房屋内居住。此外,我在北京工作收入有限,没有其他住房,且身体不好,没有能力腾退房屋。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宋xx所在部队根据部队营房管理规定将202室房屋分配给宋xx租住,该房屋系部队营区公寓房,每月租金138.9元。2006年4月18日,宋xx与王xx登记结婚。婚后,王xx搬入202室房屋居住。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8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宋xx与王xx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王xx仍在202室房屋内居住。庭审中,宋xx就诉讼请求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一六五五部队证明材料、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18228号民事判决书、王xx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未就业随军配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汽车照片、夫妻双方矛盾调解协议等予以证明。王xx对部队证明材料的来源、效力及内容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本院判决书、汽车照片、王xx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未就业随军配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夫妻双方矛盾调解协议等材料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宋xx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王xx就答辩意见提交军官家属(干部)随军调京审批表、本院开庭笔录、《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审批表》、个人病历、劳动合同书、北京联海科贸公司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宋xx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及王xx所要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另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宋xx表示愿意提供2万元用于补偿帮助王xx腾退房屋,王xx对此予以拒绝。现宋xx已将2万元交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18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一六五五部队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一六五五部队证明等材料,在宋xx与王xx结婚前,宋xx已对202室房屋享有合法的承租权利。在宋xx与王xx离婚后,王xx对上述房屋已不享有共同居住权利,现宋xx起诉要求王xx腾退202室房屋,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xx为王xx腾退房屋提供的2万元帮助费系宋xx自愿协助王xx腾房的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但因王xx予以拒绝,故本院不在判决中一并予以处理。王xx当庭所持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将占用的北京市海淀区xx二0二室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宋xx使用。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琳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