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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基茂与吴喜生、王泽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基茂,吴喜生,王泽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38号原告:杨基茂,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勍、蔡杜生,均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喜生,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王泽芸,女,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炳威,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基茂诉被告吴喜生、王泽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杜生、被告吴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基茂诉称:2009年5月20日13时19分,被告吴喜生驾驶粤T557**号小型客车载乘原告由中山市康乐大道往东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山市开发区东镇大道中山外语学校对开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被告吴喜生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碰撞路灯及碰刮绿化树,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车送往中山国丹中医院门诊抢救,当天因病情严重转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0天,原告2010年2月13日出院。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76806.52元,2011年3月3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并于2011年5月12日判决被告吴喜生和王泽芸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670.63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652408.15元,2012年3月2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2年7月5日判决被告吴喜生和王泽芸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835.9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在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2年3月22日治疗终结出院,共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0763.2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依法向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41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书第14页鉴定书明确指出“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及功能康复锻炼已临床治愈”并评定原告的损伤为II级(二级)伤残和X级(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需要终身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至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明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吴喜生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治疗费、终身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及鉴定费共计为731076元(其中医疗费10763.28元、残疾赔偿金484154.60元、终身护理费36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6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41680元×70%=729176元,加上鉴定费1900元为731076元);二、判令被告王泽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喜生、王泽芸辩称: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答辩人治疗已终结,被答辩人应待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被答辩人于2012年1月份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3日,原告(被答辩人)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负担医疗费用只能出院回汕头继续治疗,现治疗仍尚未终结;要求被告(答辩人)赔偿原告(被答辩人)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合计652408.15元,其中医疗费5950元和营养费3000元。被答辩人在该次起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汕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及汕头市达濠区海光卫生站治疗费单据共5337元以及韩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被答辩人)治疗尚未终结,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被答辩人)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采信,原告(被答辩人)应在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再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被答辩人)要求被告(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终身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作处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终身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判决”详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lO号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7月份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判项;判令被上诉人(答辩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被答辩人)各项赔偿费用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52408.15元。2012年10月1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但被答辩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法院裁定:上诉人(被答辩人)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至此,(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0月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答辩人又于2013年7月份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残疾赔偿金、治疗费、终身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731076元,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广东省医疗机关门诊通用病历(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验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韩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41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都不能作为本案伤残赔偿定案的依据,其理由如下:l、被答辩人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MⅪ检验报告单无就诊医院印章,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住院期间相对应的具体用药药费清单,不能认定收据上的费用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伤病具有关联性;3、韩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41606号司法鉴定书是在被答辩人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出具的,此外,该司法鉴定书也是被答辩人单方面进行的,因此,该司法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司法鉴定书依据的医疗资料主要为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入院医疗资料,而韩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医疗资料也是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而中山市人民医院并无结论被答辩人的治疗己终结,因为只有中山市人民医院才有权出具治疗已终结的医疗结论,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权出具被答辩人已临床治愈的结论,被答辩人也多次确认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治疗终结。因此,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答辩人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及功能康复锻炼已临床治愈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事实已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治疗现仍尚未终结,被答辩人应待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被答辩人依法应返回原治疗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待其治疗终结后才能在交通事故发生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答辩人现在尚未治疗终结时单方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是显失公平的,所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应是无效的。此外,被答辩人未经原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中山市人民医院同意,擅自转到汕头医院治疗,对被答辩人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其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治疗现尚未终结,依理依法不能单方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答辩人已进行的伤残等级评定应是无效的;2.被答辩人提交的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被答辩人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终身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显属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3时19分,吴喜生驾驶粤T/557**号小型客车载乘客杨基茂由康乐大道往东阳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开发区东镇大道中山外语学校对开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碰撞路灯及碰刮绿化树,造成吴喜生、杨基茂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2009B003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杨基茂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吴喜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基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第三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杨基茂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国丹中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顶叶及小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多发线性骨折;5.肺部感染。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92天,出院医嘱:1.出院一周内门诊随诊;2.择期行颅骨修补术;3.出院后全休3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再次入住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住院7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带药出院、注意增加营养及休息。此前原告的损失本院已作出处理。后原告又在汕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汕头市达濠区海光卫生站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此前期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处理。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又在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2日出院,住院50天。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一个十级、一个二级伤残;2.需要终身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次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10763.28元;2.残疾赔偿金计484154.64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原告诉求主张的以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20年,一个十级、一个二级伤残计91%,按原告诉求主张的90%计算,即26897.48元/年×20年×90%=484154.64元);3.后续护理费计324000元(原告为二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年限计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计90%,以1500元/月为标准计算,即18000元/年×20年×90%=324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9004元(原告儿子杨易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2月19日出生,从评残时开始计算,需扶养14年,原告负担1/2份额,按原告诉求主张的以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为标准计算,一个十级、一个二级伤残计91%,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0251.82元/年×14年×1/2×91%=129004元);5.伤残鉴定费计1900元。另查: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及(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被告吴喜生、王泽芸承担赔偿原告前期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喜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基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及(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吴喜生承担赔偿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泽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第三次起诉的诉求也是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吴喜生、王泽芸对原告的第三次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轻,并被评为一个十级、一个二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第三次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0763.28元、残疾赔偿金484154.64元、后续护理费3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0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为989821.92元,该费用由被告吴喜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2875.34元,被告王泽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次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吴喜生、王泽云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喜生、王泽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92875.34元给原告杨基茂;二、驳回原告杨基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原告杨基茂负担290元(原告已交纳5555),被告吴喜生、王泽芸共同负担5265元(该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