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4年2月26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2005年1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10日劳动教养期满解教;2008年12月30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菜场路20-6号的副食品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该店内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苹果4S手机1部。2012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建设路58-6号的小叮铛婴童用品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店内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杨某因被被害人吴某抓获,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建设路241号的七巧板婴童用品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任某放在该店内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苹果4S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杨某因被被害人任某抓获,退赔给被害人任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丹峰西路75号的酒尚酒酒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店内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苹果4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杨某因被被害人胡某抓获,将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胡某。2013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来薰路68号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邱某放在该店内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苹果4手机1部。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靖南路84号的爱酷广告设计工作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该店内桌上的价���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4手机1部。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育才路203号的心雪印社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叶心盼放在该店内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2013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育才路199号的王某某主精致儿童摄影会所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该会所内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苹果4手机1部。2013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靖南路365号的口袋鸡排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在该店内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4手机1部。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新华路3-3号的汪某某阿敏超市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喻某某在该店内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2013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街道南街57号的艾某某方服装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店内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4手机1部。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宁海县××路××号的诊所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竺某某在该诊所内长椅上的价值人民币4085元的三星N7108手机1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竺某。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吴某、任某、胡某、邱某、叶某、叶心盼���周某、葛某、喻某、黄某某、竺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教人员个人档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前,被告人杨某能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