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5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别名李2,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对被告人李1位于本市海淀区五孔桥市场青年公寓B18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其藏匿的白色晶体1包并将被告人李1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7.55克。被告人李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毒品照片,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证人范、赵、丁、袁的证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