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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行文与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行文,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孙行文,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和云,经理。原告孙行文诉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商贸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行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商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行文诉称:2004年和2005年,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租赁费用为139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13910元及自2008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经纬商贸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被告经纬商贸城租用了原告孙行文的车辆使用,2008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经纬商贸城向原告孙行文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第3、4项分别确认了2004年12月26日欠原告用车费1400元、2005年11月2日欠原告值班费与用车费12510元,并承诺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总额1391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向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纬商贸城企业信息1份、欠条2张、《欠款确认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行文与被告经纬商贸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经纬商贸城欠原告孙行文租车费1391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张、《欠款确认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纬商贸城欠原告孙行文租车费13910元至今未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经纬商贸城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孙行文要求被告经纬商贸城支付租车费1391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在2008年7月8日被告经纬商贸城向原告孙行文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上述欠款我公司同意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孙行文要求被告经纬商贸城“自2008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纬商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行文支付租车费13910元。二、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行文支付以1391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556元,由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郝建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