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汪传国与仲伟栋、于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国,仲伟栋,于绪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汪传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家荣,男,1945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仲伟栋,居民。被告于绪勤,居民。原告汪传国诉被告仲伟栋、于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家荣、被告于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传国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仲伟栋、于绪勤以兴办养殖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29日还款。2009年10月3日,被告仲伟栋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份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仲伟栋、于绪勤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仲伟栋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仲伟栋未作答辩。被告于绪勤辩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仲伟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答辩人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钱也不是答辩人使用的,而且原告好几年没找答辩人要款,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20000元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仲伟栋、于绪勤共同到原告汪传国处借款,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汪传国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仲伟栋、于绪勤,借款日期2009年9月30日,还款日期2009年11月29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厘。被告于绪勤对利息的约定表示不知情,辩称利息是被告仲伟栋与原告商谈的。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借款时扣除了1000元“押金”。2009年10月3日,被告仲伟栋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借汪传国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仲伟栋,2009年10月3日”。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以二被告到期未能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仲伟栋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绪勤在2009年11月29日的30000元借款中是担保人还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于绪勤虽辩称在30000元借款中是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内容,双方均作出口头陈述。原告述称,借款时是被告仲伟栋找到被告于绪勤,一起到我处要求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于绪勤当时想为仲伟栋担保,但由于我与仲伟栋不熟悉,遂要求二人需做为共同借款人我才借款,所以二被告都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现金是由仲伟栋接手的。被告于绪勤述称,确实是我介绍被告仲伟栋到原告处借款的,原告当时也想让我当借款人,但我没有同意,所以就在仲伟栋名字下方签名。如果我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在仲伟栋签名后面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仲伟栋、于绪勤共同向原告汪传国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于绪勤辩称其是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绪勤在借款时是明知原告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而在借条上借款人的下方签名,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能够理解签名的意义及应承担的责任。结合借条中于绪勤签名前未注明担保人字样且未有约定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等保证内容,所以应当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依据,认定被告于绪勤为共同借款人。至于借款后借款为谁使用应为二人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共同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于绪勤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一分五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押金”1000元,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被告仲伟栋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仲伟栋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仲伟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伟栋、于绪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传国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仲伟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传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仲伟栋、于绪勤共同负担600元,由被告仲伟栋负担4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