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某厂工人,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5月末至6月初期间,在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的家中,三次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