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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忠起与张永强、温利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起,张永强,温利强,冯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王忠起,居民。被告张永强,居民。被告温利强,居民。被告冯作玉,居民。原告王忠起与被告张永强、温利强、冯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强、温利强、冯作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18‰,若逾期归还,按24‰,由被告温利强、冯作玉提供担保,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强、温利强、冯作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永强向原告王忠起借现金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归还,月息18‰,逾期月息按24‰,由被告温利强、冯作玉在借条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王忠起就该案向本院立案庭预立案登记。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强向原告王忠起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温利强、冯作玉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担保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王忠起要求被告张永强、温利强、冯作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强、温利强、冯作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起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按月息18‰计算;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温利强、冯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张永强、温利强、冯作玉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宋 慧 秋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珊 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