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陈小红、杨旭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陈小红,杨旭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俞龙。委托代理人:鲍玮琦。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陈小红。被告:杨旭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小红、杨旭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甬海立预字第73号进行诉前登记,因被告陈小红、杨旭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小红、杨旭亚进行公告送达。此后,我院于2013年10月8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玮琦、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红、杨旭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红、杨旭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小红发放贷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7.05%,被告杨旭亚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上述贷款由被告陈小红、杨旭亚所有的位于宁海县金泰小区*幢*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已连续3期以上贷款本息逾期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安全,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小红、杨旭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9381.74元,利息等94610.59元(利息等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陈小红、杨旭亚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小红、杨旭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60000元律师费的要求。为此,原告工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A:[个住借]字[宁波]行[天园]支行(2011)年[0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红之间发生借款法律关系,并由被告杨旭亚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陈小红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1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旭亚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红、杨旭亚以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金泰小区*幢*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小红、杨旭亚已连续14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贷款本金1089381.74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94610.59元的事实。被告陈小红、杨旭亚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工行宁波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陈小红、杨旭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的房产证、土地证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房屋他项权证相互印证,而房屋他项权证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红签订编号为A:[个住借]字[宁波]行[天园]支行(2011)年[0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0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陈小红、杨旭亚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金泰小区*幢*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杨旭亚是被告陈小红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小红发放贷款,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小红已连续逾期14期未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089381.74元,逾期利息94610.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红、被告杨旭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小红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小红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旭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陈小红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红、被告杨旭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要求被告陈小红、被告杨旭亚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小红、杨旭亚签订的抵押条款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陈小红、杨旭亚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陈小红、杨旭亚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金泰小区*幢*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陈小红、被告杨旭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红、被告杨旭亚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1089381.74元,支付利息等94610.59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个住]字[宁波]行[天园]支行(2011)年[0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陈小红、被告杨旭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陈小红、被告杨旭亚共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金泰小区*幢*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6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5996元,应收15456元,由被告陈小红、被告杨旭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