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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雪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将购买的罗某某、罗某甲两兄弟位于永乐镇水落村十一组小地名泡桐坪的林木170株予以砍伐。经检尺测算,李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8.198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将购买的罗某甲等人位于永乐镇水落村十一组小地名泡桐坪的林木170株予以砍伐。经检尺测算,李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8.1984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获利一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权登记台帐,户籍信息,古蔺县永乐镇水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伐桩地径立木材积计算表、汇总表,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资质复印件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