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82号原告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勇,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辉,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原告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与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勇、被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长虹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四川长虹公司与千里马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四川长虹公司为千里马公司提供斗山挖掘机、斗山装载机及其配件的运输服务,并对运输区间和期限、操作流程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四川长虹公司需向千里马公司交纳50万元风险抵押金。四川长虹公司按照约定于2011年10月向千里马公司交付抵押金50万元,千里马公司出具了编号为1459708的收据。现双方运输业务合作已经终止,双方运输费用亦结清,但千里马公司拒不退还风险抵押金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3月1日至付清该款时止的资金占有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千里马公司辩称,1、四川长虹公司起诉的被告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千里马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2、千里马公司与四川长虹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同时也签订了《反商业贿赂协议》,因四川长虹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其公司有权冻结四川长虹公司的所有应付款,并索要10万元赔偿金;3、千里马公司待搜集证据后,将依据《反商业贿赂协议》追究四川长虹公司的法律责任。四川长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运输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风险抵押金的约定;2、千里马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459708的收据,证明四川长虹公司交付风险抵押金50万元;3、长虹集团记账凭证,证明目的同证据2;4、借款单,证明目的同证据2;5、律师函,证明其公司为解决此纠纷多次向千里马公司主张权利;6、快递单查询信息,证明千里马公司收到了律师函。千里马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反商业贿赂协议》;2、四川长虹公司员工李中美的录音;3、李中美出具的录音证明。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四川长虹公司有商业贿赂行为。庭审质证中,千里马公司对四川长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收据为空白收据;对证据4系四川长虹公司内部的单据,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四川长虹公司对千里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当庭播放,也未向法庭提交,且李中美本人听过该录音后认为该录音经过编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证明证据2的不真实性。本院依四川长虹公司的申请,依法到千里马公司调取编号为1459708的收据底联,该公司拒绝提交。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已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四川长虹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千里马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459708收据,内容为空白,但千里马公司拒不提供留存的该收据底联,可印证编号为1459708收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证据3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即借款单,为四川长虹公司内部单据,不能证明与千里马公司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千里马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李中美的录音证言与证据3即李中美书面证言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四川长虹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四川长虹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装卸、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易燃易爆等危险品除外),货物配送,物品包装及分装,物流软件的开发及信息服务,物流的策划、管理、咨询服务,驾驶员培训(限分公司),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提供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建筑工程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租赁服务。(以上经营范围中需经有关机关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2011年10月1日,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长虹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托运斗山挖掘机、斗山装载机及其配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0万元风险抵押金。本合同有关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长虹公司(乙方)签订《反商业贿赂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同意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与其所有商业合作关系,并冻结所有乙方的应付账款;并且所有款项将被一次性注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0月18日,四川长虹公司向千里马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千里马公司出具了编号为1459708的收据。2013年7月16日,四川长虹公司向千里马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千里马公司退还50万元风险抵押金。同年7月19日,千里马公司收到该律师函。2013年8月12日四川长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四川长虹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名称变更为千里马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四川长虹公司、千里马公司坚持各自的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千里马公司是否应当向四川长虹公司返还50万元风险抵押金。本院认为,四川长虹公司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及《反商业贿赂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四川长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运设备,千里马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运输费用已结清。但合同期满千里马公司未退还50万元风险抵押金。千里马公司认为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长虹公司员工向其公司员工行贿,违反了《反商业贿赂协议》的约定,应依该协议,由风险抵押金充当违约金和赔偿金,但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四川长虹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千里马公司应当向四川长虹公司返还50万元风险抵押金。对四川长虹公司要求千里马公司返还5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但没有对风险抵押金的返还时间进行约定,2013年7月16日四川长虹公司向千里马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千里马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应当给予千里马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应给予五天的准备时间,即千里马公司应于2013年7月25日向四川长虹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50万元。对四川长虹公司要求千里马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50万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46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旭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