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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正勇、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勇、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顺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顺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勇、任海波,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勇、任海波,被告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自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5时53分许,张某某驾驶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由富顺县飞龙镇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时,与同向前方正往昌明机械厂右转的王某某所驾驶的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430**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的钢架相撞,造成川CN03**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李某某,张某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某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400元,材料及工时费12956元,车上人员张某甲受伤住院2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593.76元,同时还支付其误工及护理费用936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5885.76元。因川R43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川QR06**营业挂车在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61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支付的15885.76元,应当由王某某、南充恒通物流公司、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贡保险公司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次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及我方提供的证据,在民事赔偿部分中重新确定双方的责任,对该责任的划分,我方认为应当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假设人民法院采纳了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我方认为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费用,王某某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已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状态及修复价值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3、我方对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伤者张某甲的医疗费用中的10%作为自费药费用由自己承担无异议;4、案涉车辆川R430**在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R06**挂车在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所涉的所有损失经合法确认后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承保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给付责任。被告南充恒通物流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川R430**及川R06**挂车属于王某某实际所有,恒通物流公司与其之间形成的是代办服务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自己承担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责任,南充恒通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事车辆在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本案案涉的所有损失经合法确认后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从张某甲病历资料显示,其所受伤为软组织损伤,需休息一周,故我司认为张某甲治疗期间并不需要护理人员,其护理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便人民法院要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我司也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1人2天,我司认可张某甲的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7天;4、达州保险公司提出王某某有违反装载行为,在商业险中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规定,该条款没有约束力;5、其余意见与王某某意见一致��被告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我公司同意王某某的意见;2、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由伤者张某甲和李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同分配保险金,由于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请求了伤者张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张某甲本人予以核实;3、原告请求的张某甲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认可40元/天;4、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自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此,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材料及工时费应由自贡保险公司承担;5、我公司在事故现场确认的施救费是400元,材料及工时费是12936.55元。被告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川R06**挂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我司在财产损失项下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由我司承担;2、原告请求的施救费40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3、对于张某甲的医疗费,应以加盖医院鲜章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并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扣除自费药,建议按20%的比例扣除。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按照当地标准依法计算。第三人自贡人民财险公司书面述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涉及本案的商业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661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2936.55元,施救费为400元,在原告提供正式修理费、施救费票据后我司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票据的三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审查核实无误后,由川R430**、川R06**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下的9336.55元由我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800.9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张某某驾驶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务工,5时5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18KM+310M处,与同向前方正往昌明机械厂右转的王某某所驾驶的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430**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的钢架相撞,造成川CN03**车辆受损,川CN03**乘坐人李某某、张某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某甲无责任。涉事车辆川R43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QR06**营业挂车登记车主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车辆��务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车辆过户到恒通物流公司,由恒通物流公司统一提供服务,但车辆所有权仍属王某某所有,经营性质为王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期限内,恒通物流公司按3600元/年的标准收取服务费……。2012年3月11日,南充恒通物流公司为川R43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日,恒通物流公司为川QR06**营业挂车在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涉事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661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自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派员现场对川CN03**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该公司对���某某自有的川CN03**车辆定损金额为12936.55元,施救费为400元。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某甲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周。原告张某某为张某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593.76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同意在张某甲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0%作为自费药费用自行承担。另查明,张某甲系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参照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公司证明,本院确认张某甲的月工资为3120元。因本案原告张某某系伤者李某某和张某甲之子,原告张某某于休庭后向本院书面递交申请,表示愿意让李某某的所有损失在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中优先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430**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卡复印件,川QR06**营业挂车保险卡复印件、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卡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车辆服务合同书、四川金海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四川金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根据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恒通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恒通物流公司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自有的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336.55元,由于侵权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余下9336.55元由王某某及恒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70%即6535.59元,由原告张某某为其车辆投保的自贡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0%即2800.96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已经支付了伤者张某甲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其有权代张某甲主张损失赔偿,经本院审查,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593.76元,误工费936元(3120元/30天×9天),共2529.76元,其中,原告自愿承担医疗费中的10%作为自费药费用,即159.38,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原告张某某系伤者张某甲、李某某之子,且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伤情严重,因此,张某某自愿表示由李某某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与法律不相悖,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李某某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已经超出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伤者张某甲的损失2370.38元(2529.76元-159.38元)应由侵权人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659.27元。因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与原告张某某自有的川CN03**小型普通客车在自贡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由第三人自贡人民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及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在本案中并案处理,但原告张某某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8194.86元(其中,车辆损失为6535.59元,张某甲的损失为1659.27元);四、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被告王某某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珊审判员 唐继玲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学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