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鸿与杨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鸿;杨得龙;北京市朝阳将台乡农工商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207号原告闫鸿,女,197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泉水。被告杨得龙,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畅,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将台乡农工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委托代理人黄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鑫,男,1984年4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冷日辉。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闫鸿(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得龙(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市朝阳将台乡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将台农工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泉水,杨得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将台农工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闫鸿诉称:2012年9月4日12时,在朝阳区平乐园路口附近,我骑行电动自行车,杨得龙停放的车辆突然打开车门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杨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将台农工商公司名下,并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16.48元、误工费20497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80元、修车费30元。杨得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是私人使用单位车辆,是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向对方支付了2000元现金。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该由该公司进行赔偿。将台农工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当时,杨得龙私自驾驶公司车辆使用,不是单位职务行为,故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鸿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在朝阳区平乐园路口附近,闫鸿骑行电动自行车,杨得龙停放的车辆突然打开车门将闫鸿撞倒,经交通队认定杨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将台农工商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为杨得龙私自使用该公司车辆,对此杨得龙及将台农工商公司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闫鸿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杨得龙向闫鸿支付现金2000元,对此闫鸿予以认可,且杨得龙表示私下解决垫付2000元现金的问题,不需要法院进行处理。闫鸿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2016.68元、另提供收条三张予以证明发生的护理费。闫鸿提供单位收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330元。闫鸿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及修理电动车票据30元。另查,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另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单元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得龙应当赔偿闫鸿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将台农工商公司名下,但事故发生当时系杨得龙私自使用车辆并非职务行为,故将台农工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闫鸿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闫鸿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相关误工标准结合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闫鸿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闫鸿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闫鸿主张的修车费即财产损失,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闫鸿医疗费二千零十六元六角八分、误工费一万零一百零三元、护理费五千六百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财产损失三十元。二、驳回原告闫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杨得龙负担(原告闫鸿已交纳,被告杨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