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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永强诉被告罗东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强,罗东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韦永强,身份证号:×××1053。委托代理人韦爱永,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永荣,系原告韦永强同胞兄弟,身份证号:×××097X。被告罗东程,身份证号:×××047X。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单位地址: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092875-2。法定代表人黄正贤,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单位地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39号。原告韦永强诉被告罗东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王树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韦爱永、韦永荣,被告罗东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强诉称:2012年8月18日,罗东程驾驶桂M8P3**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金宜大道的铁合金厂路段时,与行人韦永强发生刮撞,造成韦永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东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永强负次要责任。韦永强受伤后,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顶骨骨折;4、前额部、上唇、右前胸壁皮肤擦伤。出院时,遗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经广西脑科医院检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永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韦永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经济上受到了损失,并造成了韦永强对父母和女儿的抚养困难。桂M8P3**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未给予赔偿,被告罗东程、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39320.79元;2、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20%=84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天×40元/天=6080元;4、护理费152天×100元/天=15200元;5、误工费(152+90)天×100元/天=24200元;6、伤残鉴定费1089.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⑴女儿韦璎宴14244元/年×17年×20%÷2人=24214.80元,⑵父亲韦文宣4878元/年×7年×20%÷4人=1707元,⑶母亲韦桂兰4878元/年×10年×20%÷4人=2439元,合计28361.10元;8、交通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939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被告罗东程按80%的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72622.9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永强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⑵、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桂M8P3**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事实;⑶、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39320.79元,证明韦永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的事实;⑷、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389.50元,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700元,证明韦永强到脑科医院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查、鉴定支出的费用事实;⑸、《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署名证明人为韦绍辉,宜州市庆远镇江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分别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盖章的证明材料一份,宜州市庆远镇江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宜州市森丰木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署名证明人为韦敏娟的证明材料一份,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韦永强城镇在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韦某某亦在城镇务工的事实;⑹、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屏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韦永强与庆远镇居民潘庆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月5日生育一个女儿,韦文宣、韦桂兰夫妇先后生育韦永强、韦某某、韦永荣、韦林群的事实;⑺、交通费发票四份,金额合计174元,证明韦永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的交通费用事实。原告韦永强申请的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韦某某证明:韦永强受伤前一直与韦某某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共同在庆远镇江头社区租房居住,韦永强住院治疗期间,韦某某、潘庆红24小时轮流对韦永强进行护理,韦某某的月收入为7000-10000元。被告罗东程辩称:1、韦永强的户籍登记为屏南乡合寨村肯塄屯,属于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消费标准计算经济损失;2、根据交通事故事实,韦永强酒后在道路上行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韦永强应当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损失责任;3、韦永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确定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为适当;4、韦永强对误工费损失的计算不符合规定,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5、罗东程支付了韦永强住院的医疗费用1753元,应当在韦永强获得赔偿的款项中扣除。被告罗东程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⑵、宜州市人民医院留医病人预交款收据两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金额合计1753元,证明罗东程向医疗部门支付韦永强的医疗费事实;⑶、罗东程、韦永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罗东程未饮酒,韦永强被检出已饮酒的事实;⑷、宜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3905.29元。证明谢秋云因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韦永强应承担谢秋云的经济损失的事实;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秋云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辩称:桂M8P3**号普通摩托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错误:1、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2、误工费损失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此外,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3000-5000元之间为适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进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一、被告罗东程、保险公司对原告韦永强提供的第⑴、⑵、⑷、⑹、⑺项证据无异议,对第⑶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提出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和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由法院审查确定的意见;被告罗东程对第⑸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提出韦永强在森丰木业加工厂务工的时间为两个月,证明韦永强在城区居住的事实由法院审查确定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⑸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韦永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房主韦绍辉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可信;2、不能证明韦永强的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3、庆远镇文昌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4、韦敏娟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5、森丰木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韦永强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以发放工资的凭证为依据。被告罗东程、保险公司对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韦永强在城区居住的时间为一年以上,证明韦永强受伤前一直与韦某某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的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存在矛盾,不予认可。二、原告韦永强、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东程提供的第⑴、⑵、⑶、⑷、⑸项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全案证据进行了审查,作出采信判断的理由是:一、原告韦永强提供的第⑴、⑵、⑶、⑷、⑺项证据,被告罗东程、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罗东程提供的第⑴、⑵、⑶、⑷、⑸项证据,原告韦永强、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韦永强提供的第⑸项证据,其中,韦敏娟的证明材料,因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韦永强提供的第⑹项证据,虽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与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作为客观事实认定;三、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韦永强受伤前一直与韦某某从事汽车修理工作,韦永强住院治疗期间,韦某某、潘庆红24小时轮流对韦永强进行护理,韦某某的月收入为7000-10000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本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8日,罗东程驾驶车辆号牌为桂M8P3**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谢秋云,由宜州市庆远镇城区往河池市金城江区方向行驶,21时40分,车辆行驶至宜州市金宜大道的铁合金厂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韦永强发生刮撞,造成韦永强、谢秋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8日,韦永强被送入宜州市人民医院检查,8月19日,罗东程向医院交纳韦永强的门诊医疗费253元,并预交住院的医疗费500元,同年8月24日,罗东程向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元,医院对韦永强的伤情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顶骨骨折;4、前额部、上唇、右前胸壁皮肤擦伤。2013年1月18日,韦永强伤愈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9320.79元,医院向韦永强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韦永强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陪护人员的人数为一人,并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同年1月29日,韦永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合计389.50元,交通费174元(两人)。事故发生后,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出民警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分别提取了罗东程、韦永强的血样,2012年8月20日,委托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同年8月21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分别为:罗东程的血液未检出酒精;韦永强的血液酒精含量超出驾驶车辆的临界值。2012年9月11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作出第45128172012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东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永强在通过或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次要责任,谢秋云无责任。2013年2月1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受理韦永强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申请,同年2月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韦永强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桂M8P3**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罗东程,2012年1月29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韦永强的经济损失未履行保险赔偿的法定义务。另查明,韦永强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家庭户,2011年6月10日,韦永强承租庆远镇江头社区居民韦绍辉在城区嘉联小区的房屋居住,并在庆远镇城区无固定地点的务工,2012年1月5日,韦永强与庆远镇文昌社区居民潘庆红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5日,两人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韦璎宴,韦永强在城区居住的时间为一年以上。韦文宣与韦桂兰系夫妻关系,韦文宣现年73岁,韦桂兰现年70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生育韦永荣、韦永强、韦秋群(已故)、韦林群、韦某某五个子女,韦永荣、韦永强、韦林群、韦某某是韦文宣、韦桂兰的实际抚养人。本院认为:机动车是高速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具有快速便捷和使用广泛的实用功效,但车辆在运行的过程中,由于受驾驶人的操作水平和路面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存在不可遇见的潜在危险性,因此,对驾驶人要求具备良好的技术操作规范,驾驶人应时刻谨记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驾驶人及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加害人应按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本案争议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的起因,源于交通事故当事人罗东程、韦永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引起,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东程、韦永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罗东程负主要责任,韦永强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过错责任划分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向第三者先予赔偿。罗东程所有的桂M8P3**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交通事故第三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韦永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确定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罗东程,韦永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在韦永强与罗东程之间分担,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请求由罗东程承担80%的损失超出合理性范围,根据韦永强与罗东程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罗东程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韦永强承担30%。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罗东程分别提出韦永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抗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公安机关及当地基层组织均证明韦永强在庆远镇城区居住的时间为一年以上,因此,韦永强的收入及消费水平应当以城镇居民对待,保险公司、罗东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永强不在城区居住的事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韦永强请求赔偿的务工费损失计算错误,经审查,韦永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误工费损失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应参照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罗东程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韦永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罗东程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753元,应在韦永强获得赔偿的款项中抵扣。根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韦永强的经济损失计算并确定为:1、医疗费39320.79元+389.50元=39710.29元;2、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20%=84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天×40元/天=6080元;4、护理费152天×56.26元/天=8551.52元;5、误工费(152+90)天×56.26元/天=13614.92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⑴韦璎宴14244元/年×17年×20%÷2人=24214.80元,⑵韦文宣4878元/年×7年×20%÷4人=1707.30元,⑶韦桂兰4878元/年×10年×20%÷4人=2439元,合计28361.10元;8、交通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083.83元。上述赔偿款的给付义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赔偿12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为61083.83元,由罗东程赔偿56083.83元×70%+5000元-1753元=42505.6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永强的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罗东程赔偿原告韦永强的经济损失42505.68元;三、驳回原告韦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韦永强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罗东程负担776元。上述给付金钱债务的履行,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52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树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韦欢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