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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492号原告李×,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新功,北京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期,原告因工作和学习原因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生活,造成婚后感情不牢。2000年8月双方调到北京工作、生活。2003年起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尚未到离婚的地步,婚姻是可以挽回的,以前可能因为照顾孩子忽略了原告,现在可以以原告为中心,希望法庭给予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在1989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22日生一女李XX。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表示。另,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起诉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起诉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原告并未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证明双方仍具有一定的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