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邓情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情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情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情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情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情飞原系民办四川天一学院学生,其先后二次盗窃其同学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28日,被害人蔡波委托被告人邓情飞利用网上银行帮助其充话费,并告知了被告人邓情飞淘宝帐号及支付宝密码。被告人邓情飞遂在本区的四川天一学院男生宿舍A栋306室内使用蔡波的笔记本电脑充了话费。后被告人邓情飞发现蔡波的淘宝帐号密码与其“K宝”密码相同,遂临时起意,通过网上银行将蔡波的农业银行卡帐户内的8000元分三次转移到自己的彩票网帐号上。二、2013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情飞趁隔壁305寝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进杰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联想牌Y460N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获款1200元后个人耗用。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邓情飞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情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涉案笔记本电脑的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情飞的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情飞指认其盗窃笔记本电脑和销赃的具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蔡波、李进杰的陈述和分别辨认被告人邓情飞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治宇的证言及辨认销赃的人即被告人邓情飞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笔记本电脑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将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的发还清单,四川天一学院信息工程系出具的关于邓情飞在校期间思想政治情况说明,龙泉驿区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邓情飞已全额退赔被害人蔡波的情况说明,涉案笔记本电脑的商品销售单,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害人李进杰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邓情飞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情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情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情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情飞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情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情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