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钟鸣与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钟鸣,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钟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原。委托代理人:沈学让。上诉人王钟鸣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洲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王钟鸣于2010年9月26日进入杭州洲美公司工作,工种为技术部主任,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及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王钟鸣在杭州洲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012年12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合同补助、绩效工资及考核工资组成。二、2012年12月24日,王钟鸣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杭州洲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杭州洲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13年1、2月份工资及其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滞纳金。2013年1月9日,杭州洲美公司在公司宣传栏中张贴了公告,载明:王钟鸣、李春柳二人已经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同意王钟鸣、李春柳二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停止其二人的一切工作,限明日搬离厂区。2013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由杭州洲美公司支付王钟鸣工资1983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杭州洲美公司为王钟鸣补缴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王钟鸣自己承担(具体缴费标准由经办机构核准),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缴完毕。3、驳回王钟鸣的其他申请请求。王钟鸣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杭州洲美公司支付王钟鸣2005年至2012年12月份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5658.30元(2971元/月÷21.75天×2倍×4.25天×91个月),并支付赔偿金105658.30元;2、解除王钟鸣与杭州洲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杭州洲美公司向王钟鸣支付经济补偿金23768元(2971元/月×8),并加付赔偿金23768元;3、为王钟鸣补缴自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1月份工资1983元及赔偿金198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洲美公司承担。三、原审庭审中,王钟鸣与杭州洲美公司一致认可杭州洲美公已经支付王钟鸣2012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为王钟鸣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杭州洲美公司已提交了相关考勤表,考勤表上显示王钟鸣周六或周日有加班的事实,但其加班时间已通过其他工作时间或者年假期间予以调休,故该考勤表未能显示杭州洲美公司需要支付王钟鸣双休日加班费的情形,且王钟鸣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王钟鸣主张的在杭州洲美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王钟鸣主张要求杭州洲美公司支付在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中美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因海宁中美公司与杭州洲美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故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二为是杭州洲美公司否应当支付王钟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24日,王钟鸣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杭州洲美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杭州洲美公司在公司宣传栏中张贴了公告,表示同意解除与王钟鸣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钟鸣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杭州洲美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三为杭州洲美公司是否应当为王钟鸣补缴社会保险。关于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因在此阶段,王钟鸣所述是在海宁中美公司工作,并不是在杭州洲美公司工作,故其要求杭州洲美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杭州洲美公司于2013年1月9日通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2013年1月9日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杭州洲美公司应当为王钟鸣缴纳2013年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关于2013年1月份的工资(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9日),双方均认可为1983元,其中2012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400元已经支付,故杭州洲美公司尚应支付王钟鸣2013年1月工资1583元。关于加班费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2013年1月未付工资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加付加班费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2013年1月未付工资的赔偿金,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判决:一、杭州洲美公司支付王钟鸣2013年1月工资158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洲美公司按规定为王钟鸣补缴2013年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核定),个人承担部分由王钟鸣自己缴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完毕。三、驳回王钟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钟鸣负担。宣判后,王钟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海宁中美公司与杭州洲美公司虽是两个独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王钟鸣从海宁中美公司到杭州洲美公司是非因本人原因,故王钟鸣的工作年限应是两家单位的总和。王钟鸣存在加班的事实,杭州洲美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杭州洲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其为应付诉讼伪造的。因杭州洲美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王钟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杭州洲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钟鸣提出的各项赔偿金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钟鸣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杭州洲美公司负担。上诉人王钟鸣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杭州洲美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洲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人事的“王钟鸣于2010年9月26日进入杭州洲美公司工作,工种为技术部主任,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及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应为“王钟鸣于2010年9月26日进入杭州洲美公司工作,工种为技术部主任,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及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由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杭州洲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出勤表,王钟鸣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出勤表是杭州洲美公司为应付诉讼而伪造,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钟鸣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该出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出勤表,王钟鸣主张要求杭州洲美公司支付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钟鸣主张其提出解除与杭州洲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因杭州洲美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但经审查,王钟鸣提出的加班工资的诉请不成立,故本案系王钟鸣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杭州洲美公司无需支付王钟鸣经济补偿金。至于王钟鸣主张的要求杭州洲美公司支付其与海宁中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钟鸣要求杭州洲美公司支付因杭州洲美公司拒不支付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王钟鸣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上述前提程序,故对王钟鸣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钟鸣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钟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