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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潍坊博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博运泰贸易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潍坊博运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齐万明,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敏,经理。被告王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潍坊博运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运泰贸易公司)与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针织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运泰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玲,委托代理人刘钊、齐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远针织公司、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运泰贸易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布匹,价款为159291.5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玲和员工刘钊、齐万明分三次共给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磊(原告认为王磊是翔远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付款670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7000元。现在被告已停产,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翔远针织公司、王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如下货物:1:SLP-15:T/C65/35,200克提花布料1160公斤,单价41.50元/公斤;2:ATB-02:T/C65/35,200克提花布料1210公斤,单价43.00元/公斤;3:ATB-27T/C80/20,200克提花布料1175公斤,单价40.50元/公斤;4:素色160克T/C65/35汗布316公斤,单价36.50元/公斤;以上1-4商品规格均为毛幅宽1.65米,商品总额159291.5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在购销合同的下方,原告博运泰贸易公司、被告翔远针织公司均盖有公章。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翔远针织公司交纳订金7000元,被告翔远针织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为“潍坊博运泰”,项目为订金(货款),金额为7000元,收款人为王磊,单位名称(盖章)处盖有被告翔远针织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四份汇款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证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分别向商户名为被告翔远针织公司,商户编号104370751310517,终端号62211101,收单行为61044580转帐汇款14000元、300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再次以上述方式向被告翔远针织公司转帐汇款3000元、7000元。在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上,前两份有刘淑玲签名,后两份分别有刘钊、齐万明签名,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由他们向被告翔远针织公司转帐汇款,刘淑玲、刘钊、齐万明表示上述汇款系代表原告向被告翔远针织公司转帐汇款,并出具了证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履行合同的货款。2013年6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淑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磊转帐汇款40000元货款,提供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但该通知书内容已经看不清楚。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由人工手写、加盖业务办讫章、印有“补制回单以前所发回单作废”字样的自助设备转帐回单,该转帐回单载明:2013年6月15日,转出帐号为×××2712,转出户名为刘淑玲,转入帐号为×××8311,转入户名为被告王磊,金额为4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汇款系履行上述合同的货款,被告王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提供被告翔远针织公司向原告传真的打款资料,该打款资料中有上述帐号,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订金收款收据一份,银联商务签购单四份、自动设备转帐回单、打款资料、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博运泰贸易公司与被告翔远针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翔远针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翔远针织公司交纳订金7000元,被告翔远针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2013年6月10日、6月17日向被告翔远针织公司的四次转帐汇款,共计27000元,因四份汇款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上商户名为被告翔远针织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其向被告翔远针织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6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淑玲向被告王磊帐号转帐汇款的40000元,转帐银行亦出具了相关证明,该笔转帐业务确实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翔远针织公司传真打款资料中有上述帐号,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货款、被告王磊收取该笔40000元货款系职务行为,予以采信。该货款应由被告翔远针织公司负责返还,被告王磊对该货款不负返还责任。综上,原告共向被告预付货款74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潍坊博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博运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潍坊博运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