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刑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永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执字第949号罪犯张永民,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0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民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民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