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80年9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6月5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8年3月1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贵阳银行旁巷子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审 判 员 葛坚人民陪审员 赵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