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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蒙科培、黎利苹与被告蒙科周、广西博白县富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科培,黎利苹,蒙科周,广西博白县富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蒙科培。原告黎利苹。原告蒙科培、黎利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科周。被告广西博白县富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某某。原告蒙科培、黎利苹与被告蒙科周、广西博白县富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科周、富联公司、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6时50分,被告蒙科周驾驶桂K×××××号自卸货车,在村道博白县亚山镇青湖至蒙村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道路3公里+3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蒙某木相撞,造成蒙某木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科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木无责任。受害人蒙某木是原告儿子。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2、丧葬费1881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7.8元,5、交通费9342.2元,合计损失共,190000元。减除被告蒙科周已赔偿的8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富联公司为本案事故车桂K×××××号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蒙科周、富联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了受害人蒙某木死亡,被告蒙科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K×××××号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4、被告蒙科周《身份证》、桂K×××××号自卸货车《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蒙科周身份及桂K×××××号自卸货车的年审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证明受害人蒙某木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6、《博白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蒙科周赔偿了原告损失80000元。被告蒙科周不作答辩。被告蒙科周提供了桂K×××××号自卸货车《行车证》1份,证明桂K×××××号自卸货车的年审情况。被告富联公司不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答辩,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有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蒙科周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如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本案损失,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蒙科周追偿。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各1份,证明桂K×××××号自卸货车向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其营业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6时50分,被告蒙科周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村道博白县亚山镇清湖村至蒙村线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道路3公里+3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蒋在此道路上行走的受害人蒙某木撞倒,造成受害人蒙某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科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蒙某木无责任。受害人蒙某木是原告儿子。本案事故车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入户名为被告富联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6日零时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蒙科周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687.73元(按办理丧葬事宜3天和原告及其亲属10人和农业标准计算,20534元/年÷365天×3天×10人=1687.73元);4、交通费250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运送受害人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和运送尸体回家实际,酌情确定);5、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受到的精神上伤害和本案责任分担,酌情确定)。原告的本案损失共计183157.73元(18810元+120160元+1687.73元+2500元+40000元=183157.73元)。本院认为,被告蒙科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状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将受害人蒙某木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损失应由被告蒙科周赔偿。由于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科周已赔偿了8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103157.73元(183157.73元-80000元=103157.7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科周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并已根据本案事实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主张,被告蒙科周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科周追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03157.73元给原告蒙科培、黎利苹(上述赔偿款可存入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账号20-437101040002254,由博白县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蒙科培、黎利苹);二、驳回原告蒙科培、黎利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科培、黎利苹负担78元,被告蒙科周负担11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占洪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