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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407号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西路62-3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反诉原告),女,1983年2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6000元而非仲裁认定的12000元。另被告在职期间工作存在众多漏洞及严重过失,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2312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3月被告月工资为10000元,自2013年4月被告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以经营原因为由开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原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故被告亦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2312号裁决书,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74天的加班工资共计68045.96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店长。2013年5月27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公司经营原因,决定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被告离职。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经核实,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至今未付,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333元。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74天工资68045.96元、2013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3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月工资为1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主张。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过程中存在管理漏洞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管理失误的行为且原告自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相关规章制度依据。此外,被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通劳仲字(2013)第2312号裁决书、辞退员工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所称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过程中存在管理漏洞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且原告自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相关规章制度依据,可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不低于仲裁裁决结果,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元;二、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元;以上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李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