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建忠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忠,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文化名园19号楼1单元203室。被告人刘建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建忠因怀疑其妻子吴某乙与贾汪镇大李庄村公园新村村民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持铁錾子至王某家用铁錾子将王某头部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建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