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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军有、何文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彭国江、辽宁省锦州北镇市廖屯镇腾飞车队、新疆广汇公司鄯善运输分公司、中华财险鄯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有,何文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彭国江,辽宁省锦州北镇市廖屯镇腾飞车队,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分公司鄯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朱军有,男,汉族。原告何文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系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男,汉族。被告彭国江,男,汉族。被告辽宁省锦州北镇市廖屯镇腾飞车队(以下简称“腾飞车队”)。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鄯善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分公司鄯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鄯善支公司”)。原告朱军有、何文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彭国江、辽宁省锦州北镇市廖屯镇腾飞车队、新疆广汇公司鄯善运输分公司、中华财险鄯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彭国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车队、新疆广汇公司鄯善运输分公司、中华财险鄯善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有、何文娣诉称,2012年11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彭国江驾驶的辽G576**号半挂车于商漫高速下行线1494km+100m处,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新K127**号半挂车挂擦后与原告朱军有驾驶的宁D405**号小货车追尾,导致原告朱军有、何文娣受伤。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国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彭国江驾驶的辽G576**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护理费27800元、误工费663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8340元、交通费4963元、住宿费137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9.25元、拖车费31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450元、车辆损失39000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共计277131.45元。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商公交西认字(2012)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辽G576**号车辆商业险、辽GC5**挂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3、运输合同和工资证明。以证明二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每月各收入按5000元计算。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事故原告亲属从上海(哥朱全有)、无锡(妹何文会)、青铜峡(朋友送钱)、固原(何文丽夫妇)、平凉(嫂子、姐往返)等地来山阳护理原告及参与处理事故、伤残鉴定等花费的交通费共计4963元。5、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及亲属因处理事故需住宿,花费住宿费共计1370元。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汽车技术性能鉴定费用800元。以证明事故造成财产损失。7、宁D405**号车辆停车费4450元、拖车费3100元。证明目的同上。8、二原告朱军有、何文娣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7036号、07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作为赔偿请求的依据。9、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4800元。10、原告朱军有在山阳县中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处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案、出院证。11、原告何文娣在山阳县中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处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案、出院证。12、何正选、焦女女户口簿复印件及残疾证复印件。以证明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何文娣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原告朱军有、何文娣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朱锦玉、王玉兰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朱军有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原告朱军有医疗费票据28张,其中在323医院住院64天花费53008.60元,门诊花费1239.60元,在山阳县中医院门诊花费4409.50元,在西安医府大药店购药花费98元,共计58755.70元。16、原告何文娣医疗费票据16张,其中在323医院住院64天花费35028.83元,门诊花费861.10元,在山阳县中医院门诊花费519.9元,在静宁县中医院换药花费120元,共计36529.83元。被告彭国江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已经和原告的哥哥朱全有协商好了,由保险公司给他们承担38000元,我再给他1000元,加上拖车费3100元由我承担,其余的鉴定费、停车费就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我给原告的105000元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彭国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商公交西认字(2012)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辽G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辽GC5**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收条2张。以证明原告朱军有领到医疗费104000元及车辆损害补偿费1000元。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定损37000元,彭国江与原告的亲属朱全有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37000元,彭国江另外补偿1000元,再给付拖车费3100元,原告自己承担停车费用。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已经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了事故中的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所以无责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们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都有异议,应当核实。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我们对被扶养人的身份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责任免除的约定。2、无责车辆新K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K1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员杨奉昌的《驾驶证》复印件。3、新K127**号、新K14**挂车辆保险信息。以证明二车有交强险。4、医疗费用审查说明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以外用药予以剔除。即原告朱军有的用药应当剔除7048.98元,原告何文娣的用药应当剔除5652.96元。被告腾飞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我车队和被告彭国江的辽G576**号车不是挂靠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飞车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商公交西认字(2012)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二手车买卖协议书。3、辽G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C5**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证》4、辽G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C5**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彭国江身份证复印件6、新K141**挂号车辆维修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新疆广汇公司鄯善运输分公司、中华财险鄯善支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被告彭国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按原告搞运输的收益标准来赔偿。对证据7无异议,但这部分财产损失我们已经协商好了,我承担停车费3100元,再另外补偿车损1000元,其余的鉴定费、停车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2、13、14有异议,已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了就不应当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2、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该运输合同没有附企业的相关证件,工资单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交通费不认可,应当按照实际花费核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证据3,二原告就其误工费损失要求每人按照5000元/月计算,提供的运输合同和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其最近9个月的收入,而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工值计算。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4,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情况核定。对证据7,原告与被告彭国江在诉讼中均同意按照彭国江与原告的亲属达成的协议办理,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以协议内容处理。对证据12、13、14,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彭国江认为是重复赔偿,不予认可的观点,不予采纳。(二)对被告彭国江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彭国江提供的证据相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责车和本案没有关系。2、被告彭国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医保用药我不同意。3、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就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14时10分,被告彭国江驾驶辽G576**号半挂车行使于商漫高速下行线1494km+100m处,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刹车不及,导致车辆与杨奉昌驾驶的新K127**号半挂车辆擦挂后又与原告朱军有驾驶的宁D405**号小货车追尾,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朱军有及乘车人何文娣不同程度受伤。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接到被告彭国江的报警后,经调查于2012年11月24日做出商公交西认字[212]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国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奉昌、朱军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军有经山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1、创伤有休克。2、右足背部皮肤撕脱伤合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足背部皮肤缺损。建议:转院治疗。花医疗费4409.50元。在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1、足脱套伤。2、血管损伤。3、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4、骨盆骨折。5、腰椎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愈合后方可逐渐患肢负重。住院花医疗费53008.60元,门诊花医疗费1239.60元。在西安医府大药店购药花费98元。以上原告朱军有治疗共花医疗费计58755.70元。原告何文娣经山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左足背部皮肤撕脱伤合并血管神经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19.90元。在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1、足部挤压伤。2、胫骨骨折。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愈合后方可逐渐患肢负重。住院花医疗费35028.83元,门诊花医疗费861.10元。在甘肃省静宁县中医院换药花费120元。以上原告何文娣治疗共花医疗费计36529.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对原告的宁D405**号小货车定损为37000元。原告朱军有的哥哥朱全有与被告彭国江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彭国江除保险公司定损赔偿原告车损37000元以外,再补偿原告1000元,另外承担拖车费用,其余的停车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彭国江经过朱全有于2013年1月29日给付原告医疗费104000元,车辆损坏补偿费1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31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450元。在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对原告朱军有做出的鉴定意见是:1、朱军有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朱军有的误工期限为180天;3、朱军有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朱军有支付鉴定费24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对原告何文娣做出的鉴定意见是:1、何文娣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何文娣的误工期限为60天;3、何文娣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何文娣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上查明,被告彭国江驾驶购买被告腾飞车队的辽G576**号/辽GC5**挂车,即辽G576**号半挂牵引车和辽GC5**挂仓棚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辽G576**号/辽GC5**挂二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杨奉昌驾驶的被告新疆广汇公司鄯善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新K127**号/新K14**挂车,即新K12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K1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鄯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新K12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是: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新K1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期间是: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还查明,二原告之子朱世龙,生于2004年8月19日。朱锦玉,生于1936年11月4日,农民,系原告朱军有之父;王玉兰,生于1947年10月11日,农民,系原告朱军有之母。何正选,生于1954年3月25日,农民,听力壹级残疾,系原告何文娣之父;焦女女,生于1962年7月20日,农民,肢体肆级残疾,系原告何文娣之母。本院认为,被告彭国江驾驶辽G576**号半挂车因刹车不及与杨奉昌驾驶的新K127**号半挂车擦挂后又与原告朱军有驾驶的宁D405**号小货车追尾,造成原告朱军有、何文娣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国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奉昌、朱军有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故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彭国江应当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国江驾驶辽G576**号半挂牵引车是和辽GC5**挂仓棚式运输半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二机动车均在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杨奉昌驾驶的新K127**重型半挂牵引车也是和新K1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连接使用,杨奉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二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鄯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鄯善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腾飞车队与被告彭国江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彭国江虽未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但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腾飞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运输分公司在本案中属无责任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军有、何文娣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一)财产损失部分:车损370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拖车费3100元、停车费4450元,共计45350元。(二)人身损失:1、误工费:依据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7036号、07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①朱军有180天×100元/天=18000元;②何文娣90天×100元/天=9000元。2、护理费:①朱军有90天×80元/天=7200元;②何文娣60天×80元/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①朱军有:住院64天×30元/天=1920元;②何文娣:住院64天×30元/天=1920元。4、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审查核定:①朱军有:按护理90天×20元/天=1800元;②何文娣:按护理60天×20元/天=12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说明,结合治疗、处理事故等时间段审核2494.70元。6、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处理事故的时间段审核1010元。7、残疾赔偿金:二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属“非农业家庭户”,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朱军有:20734元×20年×10%=41468元;原告何文娣:20734元×20年×10%=41468元。8、鉴定费4800元,是二原告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7080.7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没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经核定,总计184430.70元。另外,原告朱军有、何文娣二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95285.53元,及被告彭国江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现金104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按照朱全有与被告彭国江达成的财产部分处理意见办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处理本案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军有受伤损失:医疗费58755.7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何文娣受伤损失:医疗费36529.8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2400元。二原告交通费2494.70元、住宿费1010元。因事故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车损370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拖车费3100元、停车费4450元。以上共计277716.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7440.7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3440.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分公司鄯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42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还剩余医疗费73285.53元、车损32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840元,共计112925.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彭国江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4800元、拖车费3100元。停车费445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原告同意按协议自己承担,予以准许。三、二原告在领到以上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彭国江预付原告的医疗费现金104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省锦州北镇市廖屯镇腾飞车队、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彭国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龙审 判 员  乐发明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