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执字第004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天荣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建,黄天荣,袁双福,襄樊三利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襄城执字第00473-1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建,男,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宜城市王集镇槐树村1组。申请执行人黄天荣(张洪建之妻),女,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袁双福,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区庞公街道办事处十字庙村6组。被执行人襄樊三利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鄂襄阳民二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袁双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查明,2012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之子张志平在维修被执行人袁双福所有的鄂FA28**号营运重型水泥罐车发生事故后死亡时,被执行人袁双福与其妻何春梅系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该鄂FA28**号营运重型水泥罐车其营运收入属于袁双福、何春梅夫妻共同利益,故本案赔偿之债,应为袁双福、何春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袁双福及何春梅在银行存款(含其他收入)人民币90000元至本院;或查封、扣押大于90000元的财产,被查的财产由被执行人使用、保管。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限被执行人在十日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余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