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60号原告: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十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福旺黑白铁加工市场。法定代表人:吴鑫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贤,博兴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南吴村。法定代表人:李百国,总经理。原告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威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波、张姗,鑫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贤到庭参加诉讼。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盟威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盟威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向鑫瑞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广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盟威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瑞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鑫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盟威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鑫瑞公司偿还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33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16日)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鑫瑞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鑫瑞公司已将60天的借款利息18万元支付给了盟威小额贷款公司。被告广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盟威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凭证三份。上述证据证明盟威小额贷款公司与鑫瑞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3、交通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广通公司为鑫瑞公司向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瑞公司、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鑫瑞公司对盟威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广通公司未到庭对盟威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盟威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鑫瑞公司向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21.6%;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期限为60天;如鑫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同日,盟威小额贷款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盟威小额贷款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广通公司自愿为盟威小额贷款公司按主合同与鑫瑞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有关法律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向鑫瑞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鑫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盟威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瑞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所欠盟威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关于鑫瑞公司辩称的已偿还利息18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该利息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盟威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广通公司应对鑫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133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16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