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上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林县乔贤镇俭榕石灰岩矿场与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乔贤镇俭榕石灰岩矿场,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上林县乔贤镇俭榕石灰岩矿场。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志铭。委托代理人姜满。原告上林县乔贤镇俭榕石灰岩矿场(以下简称:俭榕矿场)与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日昌,被告常州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志铭、姜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俭榕矿场诉称:被告常州市政公司成立派出的忻城周安至宾阳新桥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与原告俭榕矿场购买石料,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石料款375561元。立有欠条为凭,落款欠款人为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忻城周安至宾阳新桥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还有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陆洲、会计温桂莹、出纳覃钰銏在欠条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又保证于结算后20天内付清尚欠石料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利息。被告项目经理部是常州市政公司成立派出单位不具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常州市政公司偿还所欠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料款375561元及逾期利息4647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后另计至偿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原告上林县乔贤镇俭榕石灰岩矿场营业执照、王日昌法定代表人证明,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陆洲同志的任职通知,证明陆洲是被告常州市政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3、石料款欠条及陆洲写下的保证书,证明常州市政公司欠款及保证还款时间的事实。4、欠条两份,证明欠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全部发货单(被告只要求抽检10份)及俭榕石场石料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发石料总量及尚欠货款375561元的事实;6、委托书,证明覃思元向原告俭榕矿场购片石、石粉等修砌忻城周安至宾阳新桥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边沟的事实。被告常州市政公司答辩称,第一,陆洲在涉案欠条上加盖的“项目经理部”章非答辩人公司授权陆洲刻制使用,也非本被告公司刻制后交予陆洲使用。经了解事实是建设方为便于工程管理,将“项目经理部”章交由项目经理部使用,但使用范围仅限于建设方、监理方、项目部三方之间,不得扩大范围。第二,常州市政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书面通知陆洲,解除其项目负责人职务,其工作岗位调整为负责现场施工。并明确告知陆洲“项目经理部”章仅作为项目部与建设方、监理方工程资料来往使用,不得作为拖欠工和有关费用或其他欠款的凭证使用。陆洲也签字认可。因此,涉案欠条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第三,涉案欠款并未明确付款截止日期,原告也没有举证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第四,陆洲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不得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陆洲仍冒用项目经理部名义、非法使用“项目经理部”章,其存在主观上的诈骗。被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5月31日书面通知陆洲解除其项目负责人职务;2、承诺保证书,证明陆洲所作承诺;3、常州市公安天宁分局的证明,证明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常州市公安天宁分局报案,要求追究陆洲的刑事责任。经被告常州市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12月20日《委托书》中蓝色圆珠笔书写的“覃思元”签名与该文中“覃思元”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及文中蓝色圆珠笔书写的书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2010年12月20日《委托书》下方两处“覃思元”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组织质证,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常州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中的欠条、保证书,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为陆洲称本案欠款是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的材料款,那么单凭欠条及保证书不能说明本案的欠款事实,如果欠条、保证书是事实,那么原告就应该有送货单、陆洲有收货单,必须一并有送货凭据、货物签收凭据核实才认可,现原告当庭提交的货物签收凭据有部份没有签收人签名。对证据《委托书》、2011年12月31日写下的欠条,上面有“代覃思元”字样,要求对《委托书》中蓝色圆珠笔书写的“覃思元”签名与该文中“覃思元”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及文中蓝色圆珠笔书写的书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常州市政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常州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陆洲是否被免职或到公安报案都是被告内部的事,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全部发货单,有陆洲承认部分发货单没有签收人签名系由被告施工队自有车辆运输而没有签字,并能互相印证原告供给被告项目经理部的片石、石粉的数量及价款,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书》经鉴定,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通知》、《承诺书》系其内部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其他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常州市政公司中标承建忻城周安至宾阳新桥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后,成立忻城周安至宾阳新桥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任命陆洲为项目经理部责人,负责项目执行中的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资料管理、财务管理及工程预算方面工作。施工过程中,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公路边沟工程交由覃思元承揽,覃思元向原告购买片石及石粉,共欠材料款76897元。2010年12月20日,覃思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原告向项目经理部支取公路边沟工程款76897元抵减前述所欠的材料款。期间,该合同段目经理部直接向原告购买片石、石粉等,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项目经理部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1、欠石场石料款76897元(注:代覃思远付)的欠条一份,2、欠石料款298664元的欠条一份。前述两项尚欠共计375561元。所立有欠条,落款欠款人为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忻城周安至宾阳新桥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还有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陆洲、会计温桂莹、出纳覃钰銏在欠条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同日,陆洲同时向原告写一份保证于结算后20天内付清尚欠石料款的保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利息。被告项目经理部是常州市政公司成立派出单位不具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常州市政公司偿还所欠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料款375561元及逾期利息4647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后另计至偿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俭榕矿场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口头购销片石、石粉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提供有《送货单》、《欠条》、《保证书》佐证,且已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项目经理部不具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片石、石粉的数量及结欠货款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料款375561元及逾期利息(应为违约金),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的责人陆洲已出具保证书,保证付清全部货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结算后20日内付清,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为违约金)应自2012年1月21日起,以37556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林县乔贤镇俭榕石灰岩矿场支付货款3755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37556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3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