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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李泽强,刘庚,唐晓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付政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李祥,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鹏,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上诉人李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上诉人刘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1时20分,刘庚驾驶川BBK3**号小型轿车由南广桥往七星大道方向,当车行至大溪口事故地点时,与李泽强驾骑的由蜀南大道方向往大溪口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泽强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下段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小腿下段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皮肤坏死(左内踝上方及左踝前方)。李泽强告住院167天后出院。2012年8月2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根据李泽强的委托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泽经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及腓浅神经、腓肠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趾完全丧失功能(双足趾丧失功能50%),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泽强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李泽强行康复治疗、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4、李泽强护理时间约需一年。5、李泽强误工时间约为448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庚负主要责任,李泽强负次要责任。李泽强不服后提出复议,2012年9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以宜公交重认字(2012)第00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刘庚负主要责任,李泽强负次要责任。唐晓鹏在事发前将其所属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刘庚使用。刘庚垫付给李泽强医疗费37000元(包括刘庚向蜀南医院承诺偿还10000元医疗费)。川BBK3**号小客车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李泽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在一审中,李泽强提交以下证据:1、其于2011年1月5日与宜宾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该合同约定期限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劳务公司招用李泽强在五粮液环球玻璃厂项目部担任木工,执行8小时工作制,计件工作制,公司按规定给李泽强办理社会保险等内容。2、宜宾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书,由于李泽强于2012年3月1日起没有到公司上班,解除与李泽强的劳动关系。3、宜宾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李泽强每月工作3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从2012年3月1日起不计发工资和其他费用。4、宜宾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李泽强从2011年2月起长期居住在公司承建的五粮液环球集团玻璃厂项目部工棚。5、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30日宜宾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每月均扣除了150元的社会保险。6、加盖宜宾市南广镇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办公室、富强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证明李泽强平时靠打零工维持家庭开支。一审中,刘庚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9月10日宜宾市残疾人联合会为李泽强办理肢体贰级残疾的残疾人证。2011年4月1日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载明李泽强患因残疾丧失劳动力、癫痫病为由申请低保救助。李泽强陈述是村上为了让其享受低保,办理的以上手续,并已享受低保。李泽强请求判令车方与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8599.7元。一审中,刘庚申请对李泽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与时间,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对李泽强续医费、护理依赖、自费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本院依据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泽强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泽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1-5趾功能丧失、左裸关节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交警部门于2012年9月14日出作的宜公交重认字(2012)第0008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泽强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唐晓鹏将车借给被告刘庚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庚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确定刘庚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李泽强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刘庚所承担的80%责任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庚负责赔偿。原告李泽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检查费、购买拐杖费共49241.7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行为,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挂床,原告头部有伤住院观察可能无用药记录,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医疗费用49241.7元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8755元,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等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必须重新鉴定的明确理由,不予同意,对该伤残赔偿金78755的诉请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续医费15000元,该续医费用于原告行康复治疗、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误工费61791元,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天数为448天,该条鉴定结论于法无据,对其误工天数448天不予确认,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826.90元(17899元÷365天×180天)。6、原告诉请护理费8350元,根据宜宾地区相关护理费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6680元(40元/天×167天)。7、原告诉请护理依赖费18253元,原告经鉴定需要一年的护理依赖,故本院确认其出院后护理费为3504元(40元/天×365天×24%“伤残系数”)。8、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元,原告的伤残尚不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200元,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泽强因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75762.6元。被告刘庚垫付的37000元,经过品迭,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20元(包括电动车维修费1720元),余款54042.6元根据过错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给付43234.08元(其中给付刘庚垫付款37000元,给付原告李泽强6234.08元),原告李泽强自行承担20%责任即1080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强121720元;在其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强6234.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庚垫付款3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庚承担并直付原告。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剥夺其对李泽强伤残等级、续医费、合理依赖申请鉴定的权利;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要扣除;商业险多判上诉人承担10%。如果协商认可残疾赔偿金71596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依赖1440元。上诉人申请对李泽强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泽强答辩的主要内容: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扣减自费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48599.7元。被上诉人刘庚口头答辩: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审理认为,李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有二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的标准计算、续医费9000元。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应当扣除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商业险多承担10%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车方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车方应当承担80%的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80%不当。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70%、车方承担10%、受害人承担20%。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泽强造成的损失: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1596元、护理依赖费根据李泽强提交的鉴定意见计算一年为2920元(40元/天×365天×20%伤残系数),误工费882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8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7422.9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3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合计185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272.9元(97422.9+1850)。医疗费:住院费与治疗费49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续医费9000元,合计60746.7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余款50746.7元由李泽强自行承担20%即10149.34元、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70%即35522.69、侵权人刘庚承担10%即5074.6元。因刘庚垫付了37000元,可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刘庚承担5074.6元的赔偿责任,对刘庚多垫付部分31925.4元由上诉人在应当支付给李泽强的款项中付给刘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泽强109272.9元;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泽强3597.29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刘庚31925.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二审诉讼费2514元,合计50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28元、被上诉人李泽强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刘庚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廖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