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连振洲与张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连振洲。被告:张怀新。原告连振洲与被告张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振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本人于2012年6月18日借给张怀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2年9月21日借给张怀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2分。原借时商定一年后本息一起归还,到期后向他索讨多次分文未还。至今本息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连振洲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怀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怀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怀新与原告连振洲结算,结欠原告人民币9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怀新向原告连振洲借款本金90万元,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张怀新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新偿还原告连振洲借款本金9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张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倪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