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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姚翠环与王第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翠环,王第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48号原告姚翠环,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第雄,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翠环诉被告王第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翠环的委托代理人邢春风,被告王第雄、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256元、交通费2000元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合计5743.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徐海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王第雄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5717元。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辩称,一、营养费诉请的金额过高。二、护理费没有医嘱佐证。三、误工费、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1年11月7日4时0分,徐海光驾驶粤AK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姚翠环)在东莞市石碣镇庆丰路东风路口与被告王第雄驾驶桂K328**号重型普通货车(经核查该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24%)发生碰撞,造成徐海光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海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第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8928.4元和门诊费用1278.8元。原告确认被告王第雄垫付了医疗费5717元。东莞市石碣医院出具医嘱,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眼睑裂伤;……医生意见: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其住院和全休期间内实际发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就医和家属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但无提交相应的票据。桂K32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第雄,该车事发前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300000元。本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47号案件已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徐海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徐海光107603元。被告庭后补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条、本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桂K328**号重型普通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另案分别处理了10000元和107603元,故本案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97元。被告王第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桂K328**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前投保了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桂K328**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扣除10%的免赔款。该扣除的免赔款应由被告王第雄自行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徐海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207.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与其伤情相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内由1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休息半个月,合计误工29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29天=1266.33元。原告诉请1256元没有超过上述金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2人为限,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天×2人=262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140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79.94元,由被告王第雄承担342.22元。第4至7项费用共计25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2397元。超出部分即1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2.67元,由被告王第雄承担3.63元。综上,被告王第雄共须赔偿原告345.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717元,被告王第雄多支付原告的5371.15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共须赔偿原告138.46元。被告王第雄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姚翠环138.4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第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凤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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