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文琼与郑继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郑滋利,现年12岁,儿子郑滋睿,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已分居3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如果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只会使双方处于痛苦之中,且不利子女成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滋利随原告生活,儿子郑滋睿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子女生育及领取结婚证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约1年左右。被告认为夫妻还有和好可能,且为了两个子女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间,原、被告在云南文山开店时认识,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郑滋利,2010年6月14日生育儿子郑滋睿。近几年来,双方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1年多。分居期间,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生育二个子女,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各自查找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并加以改正,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搜索“”